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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伟群与上海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群,上海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293号原告:谢伟群,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连塔。原告谢伟群与被告上海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泽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金83,19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基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的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营商合作协议》,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运营商合作协议》,同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金82,1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运营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广东东莞地区的服务运营商,从事净水机项目的推广,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则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履约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5月20日通过POS机向被告缴纳了上述履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进行培训辅导、宣传推广,致使原告经营困难,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履约金。原告履约期间共收取用户金额5,620元,依约应向被告支付2,810元;另被告仅向原告返还履约金15,000元,综合折算,被告仍应返还原告履约金共计82,190元,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泽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为授权方即甲方,原告为被授权方即乙方,双方签订《运营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广东省东莞市泽乐环保科技净水服务运营商,运营时间为五年,即从2016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乙方于2016年5月9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取得所授权区域的合作经营权及30台智能直饮水机和公司提供的物料支持,并有权使用甲方开发的云平台、管辖区域内用户及相关系列培训辅导课程,并且享有自行开发终端用户的开发权限,并按照甲方标准给予培训及用户安装、维护;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管理、运营培训,有义务指导和支持乙方的业务拓展,有权利负责对乙方的客户开发、服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乙方在缴纳约定的履约金后,负责约定区域的运营服务业务;乙方享有自行开发所辖区域内收取的终端用户每台净水机首充总额的50%,同一用户二次及二次以后的水费充值总额的60%;乙方完成开发终端用户5000户的指标任务,甲方将返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履约金,并且以履约金金额的10%作为奖金奖励乙方,如果乙方继续合作,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如果乙方未完成任务提出中止合作,在双方交接结算完毕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履约金;本协议生效后,若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违约行为。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申请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履约金2倍的金额作为支付违约金:……(3)合作期内,甲方不提供对乙方的培训的;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在甲方收回净水机后须向乙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充值相关费用及履约金;若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将已经安装机器及已收取水费与甲方交接结算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已经缴纳履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及同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泽乐净水家用机服务协议三份以及景光物流运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并已收取了净水服务费共计5,620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退还了未安装的净水器共计27台。另,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返还履约金15,000元后,因余款一直未返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此外,原告还向法庭陈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按双方签订的《运营商合作协议》第11.2条的约定,且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其义务,造成原告履约困难。以上事实,有《运营商合作协议》、收据、收款收据、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营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运营商合作协议》约定,若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将已经安装机器及已收取水费与甲方交接结算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已经缴纳履约金。现原告依据上述约定主张解除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造成其履约困难,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82,19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前解除本协议,故原告应将其已收取的净水服务费共计5,620元一并返还原告,此外,原告自认被告已退15,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79,380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伟群与被告上海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运营商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伟群7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谢伟群负担94元(已付),被告上海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