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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清海与刘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海,刘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赵清海,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身份证号被告刘化兴,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身份证号。原告赵清海与被告刘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现金为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化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化兴向原告赵清海借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赵清海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刘化兴2014.3.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化兴向原告赵清海借款20000元,有被告刘化兴为原告赵清海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赵清海要求被告刘化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清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化兴支付,系原告赵清海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化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清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