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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董泽与耿佩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泽,耿佩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1079号原告:董泽,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耿佩光,男,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董泽与被告耿佩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泽、被告耿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佩光给付原告董泽欠款12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耿佩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耿佩光用煤,向董泽赊欠煤款12830元,写下欠据,并约定一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耿佩光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董泽索要多次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耿佩光辩称,用煤属实,欠条上的数额也对。我和原告老丈人是熟人,当时拉煤的时候,我说我不一定当时能给你钱,所以才给原告写的欠据。我一直相信原告,对他拉的煤,我从来都没自己检斤过,都是原告自己检斤,然后告诉我斤数即可。但是我没用了的部分,原告自行拉走,没有通过我,原告只发给我照片,没有经过我检斤。我用煤的数量有账,原告拉回去的煤,具体数量多少,我不清楚,我账本上计是欠原告12500元,欠条上是12830元,原告没有将拉回去的煤没有在欠据中扣除。另外,原告送的煤我不能说不好,只是我家的锅炉用他的煤不行,所以,后期就不用原告的煤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出具欠据后,原告拉回部分煤,原告没有将拉回去的煤在欠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记账明细,由于该记账明细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泽煤款1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耿佩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双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