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3248号原告:赵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支付原告木胶板款298246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为3042元);共计301288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某购买原告的木方及木胶板,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原告供货之日起,货到工地现场付货款50%,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卢某不能支付,由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方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额348246元的木方和木胶板。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仅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8246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等诉讼材料。经向原告释明,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通知原告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受理费581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雪审判员 柳林审判员 关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