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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洪帅与霍林中、邢台丰凯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帅,霍林中,邢台丰凯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02号原告赵洪帅,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杜国英,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汉族,住平乡县。被告霍林中,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邢台丰凯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052693996E。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元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洪帅与被告霍林中、邢台丰凯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英、被告霍林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丰凯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帅诉称,2014年7月9日4时许,原告赵洪帅乘坐贾连强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邢清线南和县境内28公里加266米处时,与道路南侧的树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洪帅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经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连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林中,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司乘座位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同被告霍林中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霍林中一直以先处理车上另一重伤人员为由,推诿对原告的赔偿,现另一受伤人员理赔事宜早已处理完毕,仍不向原告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9日,原告起诉状的时间显示为2016年9月1日,根据民法通则136条、137条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霍林中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邢台丰凯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4时许,贾连强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载赵洪帅)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南和县境内28公里加266米处时,与道路南侧的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连强、赵洪帅受伤,树木、冀E×××××重型自卸货车损坏。2014年8月5日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连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贾连强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林中,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贾连强系霍林中雇佣的司机。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洪帅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8506.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申利辉护理,申利辉系平乡县澳达塑胶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06.89元,误工费3937元【计算方式:原告住院共计73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685元,其误工费为19685元÷365天×73天=3937元】,护理费8030元【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结合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护理费为110元×73天=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50元/天×73天=3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4423.89元。再查明,原告赵洪帅因本次事故曾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林中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被告霍林中当庭陈述原告赵洪帅一直向自己主张权利,且曾和原告一起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霍林中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原告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73天,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洪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疗费8506.89元、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423.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洪帅各项损失24423.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215元,由被告霍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