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少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21岁(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北京志统宝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小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少康,男,24岁(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任丘市,初中文化,北京志统宝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小波,被告人张少康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康于2016年12月23日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置业大厦1号楼3层,酒后与被害人邹某发生口角,用银色金属长杆枪将邹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少康于2016年12月2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少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要求被告人张少康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180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0万元。邹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张少康承认犯罪是不得已,其真实意图是想逃避侦查和法律制裁,其不具有悔罪诚意,因而不能认定为坦白交代,不具有认罪的态度;2、被告人张少康对被害人毫无赔偿诚意;3、被告人张少康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径,按照法律规定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致被害人伤残,应对张少康从重处罚;4、被害人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少康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少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亲属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少康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张少康及诉讼代理人认为邹某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高,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少康于2016年12月23日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置业大厦1号楼3层,与被害人邹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后使用银色金属长杆枪将邹某腹部扎伤。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邹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2日晚上因为李某辞职,他和张少康、李某等人在西城区德胜置业大厦1号楼3层公司前台喝酒,过程中他与张少康发生口角,张少康站起来到旁边的宿舍里拿出一把红缨枪把他腹部扎伤了,他就倒地了,后被送医院抢救,他左腹部被扎穿了,胃贯通伤。2、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她下班后到单位楼上3层,与李某、李某的女朋友、张少康、邹某一起喝酒。23时30分许张少康和邹某在喝酒时发生了口角,后张少康站起来到宿舍拿出红缨枪对着邹某冲过来,然后邹某捂着肚子倒地,她赶紧让李某的女朋友打120叫救护车,然后她就下楼等120急救车并给单位领导打电话。等120急救车将邹某送走后她才离开。3、证人盛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4点左右,魏磊打电话称“张少康给邹某扎了”。他到了北京市黄寺大街26号院德胜置业大厦3层的现场看见地上有燕京啤酒瓶30多个,还有一滩血,当时没有红缨枪。通过看录像,了解到2016年12月23日0时许李某、邹某、张少康、罗某、张某在喝酒,这时邹某、张少康都站起来,然后张少康突然进屋拿了一把铁制的红缨枪出来向邹某扎过去,邹某就躺地下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晚上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德胜置业大厦1号楼3层公司前台处,因其离职与张少康、邹某、罗某及他女朋友张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张少康和邹某互相骂起来,他让二人别骂了,后他去厕所时听到邹某“啊”的一声大叫,他从厕所出来发现邹某躺在地上捂着肚子,张某说“张少康把邹某给扎了”并拨打了120,等120急救车来后他和张某、张少康一起将邹某送到安贞医院救治。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20时30分她去找李某、张少康、邹某喝酒,后罗某也来了。期间张少康和邹某情绪比较激动,他们就劝二人,这时张少康突然回屋拿了一把红缨枪出来,后就看见邹某倒地上了,她非常害怕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她和李某、张少康一起将邹某送到安贞医院救治。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手术记录等证明材料,证明邹某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胃贯通伤、胰腺损伤、大网膜损伤、腹壁刀扎伤,及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验所见,邹某外伤致胃贯通伤,伤后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外伤致腹腔及胃内有约1500-2000ml血性液体,伤后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综上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邹某外伤致腹壁开放性损伤,行胃壁缝合术,符合十级伤残;建议邹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06(灰色外套血迹、衣服破口处血迹、地面可疑斑迹、现场地面血迹)、08号(金属枪头拭子)检材为邹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7号(金属枪身拭子)检材为张少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德胜置业大厦三层天宝盛祥投资公司,公司大厅南侧为休息区,在休息区地面上可见滴落状可疑斑迹、衣服碎片、血迹等;前台东侧为一个储物间,门后靠墙处可见一根银色金属长枪,枪头可见少量血迹。后勘查人员提取被害人邹某灰色外套上血迹一处及血液样本一份,提取被告人张少康血液样本一份。1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少康所持作案工具长杆枪的特征。1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少康所持长杆枪一把现已被依法扣押。13、110接警单,证明2016年12月23日0时许120急救车司机何潮报警的情况。14、现场录像资料,证明2016年12月23日0时3分许张少康与邹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张少康从椅子上站起来,走进旁边的宿舍,这时邹某也站起来向宿舍的方向看,张少康从宿舍里拿出一杆长枪冲过来将邹某的腹部扎伤,随后邹某就倒地的过程。15、在职证明,证明邹某是北京志统宝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少康户籍身份情况。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少康于2016年12月23日0时许在安贞医院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少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张少康及其家属已垫付邹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及中国银联支付凭单,证明被告人张少康的家属已垫付被害人邹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少康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邹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北京星光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邹泽祥在该公司担任司机工作,月工资奖金为6800元,其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因请假未在公司上班,期间停薪留职。4、北京志统宝鼎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邹某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2016年12月5日支付其工资25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其工资3000元,2017年1月6日支付其过节费及奖金900元。自2017年1月16日以后,邹某在未通知该公司的情况下自动离职。5、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邹某作伤残鉴定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邹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的第一、二点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少康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也能够认罪,说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法律制裁,其家属现已垫付了被害人邹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也存在一定的赔偿诚意,故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张少康不属于坦白及不认罪,毫无赔偿诚意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三点代理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第四点代理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邹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伤残赔偿金,故要求赔偿邹某的伤残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足,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少康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少康从宿舍里拿出长杆枪直接将被害人邹某扎伤,可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损伤,却积极追求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其具有直接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理由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少康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康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减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少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少康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所提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张少康及家属负担,其他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需要伙食补助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900元;所提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6000元;所提鉴定费315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的实际情况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人民币2000元;所提护理费,其受伤出院后由其父亲邹泽祥进行护理,因此单位停发邹泽祥的工资,本院根据邹泽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人民币13600元;所提伤残赔偿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少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当庭亦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康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邹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少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少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霖袁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