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46年6月2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0时许,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巩昌镇金湾村伍家坪社被告人文某某家中查获土枪一支。经鉴定,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在管制七个月至一年间量刑。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土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