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梅春眉与被告吴桃根、孙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眉,吴桃根,孙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60号原告:梅春眉,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桃根,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孙兰英,住江苏省高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春眉与被告吴桃根、孙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春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芳、被告吴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春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07.6万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止,详见原告提交的代理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和被告吴桃根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被告吴桃根和被告孙兰英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因生意需要,从2007年6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整,该笔款项系原告家中的拆迁款,被告从2008年2月6日写借条注明欠款7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一分。2012年10月8日被告曾还款30万元整,至2017年2月6日止还有本息合计928000元未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至今仍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吴桃根辩称,借款本金70万元无异议,2012年10月8日归还30万元。本金是2010年1月8日借的,应从该日起算利息,对利率不持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兰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起,被告吴桃根陆续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08年2月6日吴桃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012年10月8日被告吴桃根还款30万元。后又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6日出具借条,欠梅春眉人民币共计92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0万元本金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时间上有先后次序,原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就债权债务做了重新结算,原告对该份借条予以受领、持有并在庭审中向本院予以出示,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2月6日原被告对欠款本息确认为92.8万元,后被告未还清以上款项。被告对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点有不同意见。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出具新的借条可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又经审查,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吴桃根与被告孙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兰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桃根、孙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梅春眉本息合计92.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年利率6%本金92.8万元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6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桃根、孙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0元(附: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瑞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罗贵明见习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