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泗渡街上邮局路口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街上菜市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架号为04XXX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后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生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