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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婷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婷,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11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婷上诉称:1.被起诉人李某是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其名下有几套房产,两辆汽车(其中一辆是奔驰豪车),但其拒绝申报其财产情况并交出汽车,诸多理由不还钱。在法院执行期间,因李某一直未履行原审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对其处以司法拘留15日。2016年11月4日原审法院现场查封李某名下奔驰车辆与其租赁的仓库中的酒类货物,李某与其儿子撕毁封条,转移被查封的车辆及货物,其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2.上诉人提供了李某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房产信息、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法院执行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查封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拒不执行判决。综上,李某的行为已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非法处���查封的财产罪。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裁定不予受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控诉被起诉人李某犯罪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起诉人李前龙一直未履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已就以上的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已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起诉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被原审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终结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故认定被起诉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证据不足。至于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李某的汽车及仓库中的财物(仓库中的财物是否为李某所有并不确定),之后查封的汽车被李某的儿子开走、仓库中的财物被处置,后来其儿子已将查封的车辆交到法院。据现有证据,李某及其儿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认定李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综上所述,原审据此裁定对起诉人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