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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熊正彬、廖少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熊正彬,廖少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7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正彬,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廖少恒,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熊正彬、廖少恒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熊正彬拖欠信用卡款项,被告廖少恒与熊正彬为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正彬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2636.16元、利息20136.99元、违约金34970.6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廖少恒对被告熊正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涉案信用卡已核销并作呆账处理,自2017年4月15日起不再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并当庭明确第1项诉求为:被告熊正彬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2636.16元、利息21184.97元、违约金34970.67元。被告熊正彬、廖少恒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答辩称,其贷款20万元用于买房,但银行开出信用卡;其一直在筹款,并非恶意拖欠贷款;利息与滞纳金数额过高,只承认合理的利息及滞纳金数额。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熊正彬。信用卡卡号:62×××85。卡种: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欠款情况:熊正彬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熊正彬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14日,熊正彬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636.16元、利息21184.97元、违约金34970.67元(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34970.67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违约金0元)。另查:熊正彬与廖少恒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熊正彬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廖少恒的结婚证。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熊正彬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熊正彬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熊正彬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熊正彬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熊正彬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熊正彬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廖少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廖少恒应对熊正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正彬、廖少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98791.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为1227元,由被告熊正彬、廖少恒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超群黄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