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红兰与贺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兰,贺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44号原告:周红兰,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龙,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贺晋刚,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周红兰诉被告贺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晋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借款的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周红兰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自身资金周转问题,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偿还任何相关借款,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相关款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红兰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现金收据。因被告贺晋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贺晋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周红兰与贺晋刚系朋友关系,贺晋刚向周红兰借款,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贺晋刚(借款人)向乙方周红兰(出借人)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2%,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签订当天,周红兰现金交付贺晋刚25000元。贺晋刚收取借款后于当日向周红兰出具现金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周红兰借款25000元。因贺晋刚未按约定还款,周红兰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周红兰主张贺晋刚拖欠其借款25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书、现金收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周红兰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贺晋刚拖欠周红兰借款2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贺晋刚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周红兰支付借款250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周红兰主张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晋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晋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红兰返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晋刚负担(被告贺晋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周红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