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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与鲁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鲁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中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246C(1-1)。负责人:张义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成钢、王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志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诉被告鲁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本金97820.09元、利息26829.58元、滞纳金5751.92元,共计130401.59元未付。故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820.09元、利息26829.58元、滞纳金5751.92元,合计130401.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逾期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事实和透支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实,如确有透支款未偿还应依法偿还并相应的支付滞纳金;2、被告现涉嫌犯罪,无力偿还案涉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鲁志军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龙卡金穗贷记卡,并在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4.1条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起计息,并从乙方(即被告)帐户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甲方按计收复利。第4.3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数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1年11月9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卡号46×××63)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389900.34元,被告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陆续还款1292080.25元,下欠97820.09元(1389900.34-1292080.25)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820.0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消费记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鲁志军的申请,向被告鲁志军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6×××63)。被告鲁志军在使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共计透支了1389900.34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292080.25元,下欠97820.09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鲁志军没有及时归还透支款,被告鲁志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鲁志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97820.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原告和被告鲁志军在金穗信用卡信用协议中对利息和滞纳金均进行了约定,故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军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820.09元和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胜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