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陆朝品、朱秀英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朝品,朱秀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杨亚英,曹凯,陆丽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朝品,男,1932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英,女,1938年8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亚英,女,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天和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凯,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天和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丽珺,女,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陆朝品、朱秀英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9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陆朝品、朱秀英之子陆和平于1995年12月18日与杨亚英登记结婚,陆和平于2015年8月10日病故。杨亚英与陆和平系再婚,杨亚英系曹凯之生母、陆丽珺之继母,陆和平系曹凯之继父、陆丽珺之生父。2007年8月22日,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房管局)分别向杨亚英、陆和平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常房武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杨亚英、陆和平共同共有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宋剑湖家园4幢丙单元502室房屋。2015年7月10日,杨亚英、陆和平共同向常州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减免通知、房屋产权转让约定等材料,要求将上述双方共有的房屋全部登记为杨亚英所有。常州房管局经现场查看和审查,于2015年7月27日向杨亚英颁发了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上述房屋为杨亚英单独所有。陆朝品、朱秀英不服常州房管局的颁证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常州房管局颁发的涉案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还查明,因政府职能转变,原常州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已整合到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国土局),该局为常州不动产登记职能部门。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时,常州房管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因政府职能转变,常州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已整合到常州国土局,故常州国土局作为房屋登记职责的承继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陆朝品、朱秀英系陆和平的法定继承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杨亚英提出驳回陆朝品、朱秀英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杨亚英、陆和平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共同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身份证、结婚证、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转让约定和契税减免税核定通知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申请材料齐全。房屋登记机构在对相关材料进行签收、见证、审核并经实地查看的基础上,向杨亚英颁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陆朝品、朱秀英提出的陆和平应到办证机构现场、上门服务没有法律依据、陆和平签字存疑、办证程序违法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相关申请登记材料须在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前面签,目的是为了保证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因此,不论是申请人到办证机构现场面签,还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面签,其法律效果并无不同。作为一项便民性措施,常州房管局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请求,上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现有证据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相关申请材料中签字,对申请人签名材料予以审核认可,能够证明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查义务。陆朝品、朱秀英对之怀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陆朝品、朱秀英申请证人邵某到庭作证,该证人仍证明陆和平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的事实。故,陆朝品、朱秀英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朝品、朱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朝品、朱秀英负担。上诉人陆朝品、朱秀英上诉称,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本案一审中证人邵某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办证工作人员,未能提交上岗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从事该登记审核工作的职能,因此邵某不具备办证资格,其在庭审中作出的证人证言也无证明力,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印证,不能反映当事人申请、约定和经办机构调查的相关事实。一审因此认定陆和平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的事实,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陆和平的签字存疑。上诉人提交的1995年12月18日陆和平与杨亚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陆和平的签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上陆和平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应当认定房屋登记申请书上陆和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依据前述房屋申请登记申请书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核实陆和平签名的真伪,未查明相关事实就下判,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登记申请书上陆和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常州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杨亚英、曹凯、陆丽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常州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登记申请书;2、实地查看表;3、陆和平、杨亚英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武国用(2007)第1210102-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6、契税减免税核定通知书;7、约定;8、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武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以上证据,为涉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底档材料,用于证明常州房管局为杨亚英发放涉案不动产登记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常州国土局同时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常编[2015]79号)、《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用于证明常州房管局具有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常州国土局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原告陆朝品、朱秀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2、房屋登记申请书;3、约定;4、户口注销证明存根;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涉诉房屋变更的事实经过及与陆和平的身份关系。同时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要求证人说明当时到医院办理手续的经过情况。原审第三人杨亚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武国用(2015)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3、遗嘱。以上证据1-2,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结果;证据3,用于证明陆和平将案涉房产所有权转让给杨亚英意思表示真实。原审第三人曹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出生登记表,证明其与杨亚英系母子关系。原审第三人陆丽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报告单,证明其与陆和平系父女关系及与其与杨亚英系继母女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常州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其具有对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常编[2015]79号)及《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将常州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职责调整至常州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常州国土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为:(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陆和平、杨亚英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常州房管局提交的材料有:1、申请人陆和平、杨亚英签字的房屋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登记),2、申请人陆和平、杨亚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3、需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涉案房屋权属证明资料,4、陆和平、杨亚英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涉案房屋全部归杨亚英所有的约定。根据一审庭审可以看出,申请人陆和平、杨亚英提交的上述材料1及材料4由常州房管局工作人员上门服务形成,即陆和平因住院无法到常州房管局签字,常州房管局工作人员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带到陆和平所在医院,由陆和平在现场工作人员面前签字。本院认为,申请人陆和平、杨亚英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常州房管局提交的材料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相符,且常州房管局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鉴于申请人陆和平、杨亚英签字的涉案房屋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其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涉案房屋全部归杨亚英所有的约定均系在上门服务现场工作人员面前形成,现上诉人未有证据或正当理由表明前述申请书及约定上的签字非陆和平所签,并且一审中,原审法院承办法官询问陆朝品是否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上所涉的陆和平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并形成询问笔录,陆朝品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对前述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对涉案房屋登记申请书上陆和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常州房管局向杨亚英颁发的涉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朝品、朱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