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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库仑斯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库伦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1民初195号原告: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家园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经理。被告:大兴安岭库伦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家园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郝继福,职务经理。原告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库伦斯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2.00元;退还原告542.00元。审判员  陈佩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卢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