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福与冯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882号原告王福,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陈桂满,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冯磊,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小区**幢。负责人:刘觉民,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连印,男,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原告王福与被告冯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满,被告冯磊、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56.5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另一被告冯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9时许原告王福驾驶两轮电动车(后乘成淑芬)在兴隆县兴隆镇东环路与被告冯磊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原告王福、成淑芬受伤,被告冯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隆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洽疗,住院治疗7天。被告冯磊辩称,王福是在左侧车道,我车速不快,他看到前边有车,突然变道了,我车的右侧倒车镜刮到原告王福车的左侧倒车镜了。我已经给原告王福赔偿了500.00元,7月16日的药费单据是我花的钱。原告的损失我不认可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冯磊没有及时报案,事故发生后3天才报的案,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一切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福提交的3号证中,其中有被告冯磊支付的250.00元药费票据,原告王福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冯磊;其中有成淑芬95.00元的票据和10.00元的复印费,该两张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福提交的4号证,无法证明原告王福的误工期为100天,本院支持原告王福的误工期为40天。对原告王福提交的6号证,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100.00元。对原告王福提交的7号证无法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福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50.00元不予支持。2017年7月16日9时许,原告王福驾驶两轮电动车(后乘成淑芬),在兴隆县兴隆镇东环路一中路段时,与后方顺向被告冯磊驾驶的冀XXXX**号轿车右侧倒车镜和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倒车镜相刮碰。造成原告王福受伤。因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及报案,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磊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福受伤后,自2017年7月21日至7月29日在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原告王福的损失:医疗费5941.58元(其中有被告冯磊支付250.00元),营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40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9,231.58元。被告冯磊驾驶的冀H684**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王福与被告冯磊驾驶的车辆相刮碰。原告王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磊负主要责任。被告冯磊驾驶的车俩投有交强险。原告王福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承德公司应对原告王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福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未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31.5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800.00元;合计9,231.58元。二、原告王福返还被告王福为其垫付的250.00元医药费。三、驳回原告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浩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