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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廖某与古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古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943号原告:廖某,女,1976年3月12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古某1,男,1978年4月13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廖某与被告古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古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男孩古某2、婚生女孩古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共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丰城市尚庄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古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古某3。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开始染上毒瘾,原告多番劝说,被告均无动于衷,反而常常索要毒资,原告如若不从便拳打脚踢。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在赣州监狱服刑,原告独自带着儿女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古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乎我们十几年的感情,离婚对孩子创伤很大、对家庭不好;我认真悔罪、已经戒了冰毒,我的刑期还剩10个月,请给我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古某1于2001年5月28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古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古某3。古某2、古某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分别在学徒、就读于南康区赞贤小学五年级。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染上吸毒,导致夫妻常有矛盾发生,2013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因再次盗窃被刑事拘留期间,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仍在赣州监狱服刑。原、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有两万元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原告、被告及两人子女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2014)康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古某2、古某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古某2、古某3的意愿,两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古某2在学徒,没有收入来源,古某3就读于南康区赞贤小学,原告主张由被告于刑满释放后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共计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两万元为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古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古某2、古某3由原告廖某抚养,由被告古某1从其刑满释放之日起,每月负担古某2、古某3生活费共计1000元直至两人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