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薛伟与贺立楠、胡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贺立楠,胡振成,张青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086号原告:薛伟,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立楠,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胡振成,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张青山,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机构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伟与被告贺立楠、胡振成、张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张青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立楠、胡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诉称: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贺立楠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市永年区新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东街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双黄实线行驶,与沿新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薛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身与沿新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周全友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冀D×××××号车的腾召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立楠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18032元,2、施救费2100元,3、评估费1200元,以上共计21332元,原告请求判令本案各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张青山辩称:被告贺立楠系被告张青山雇佣的司机,张青山系冀E×××××号车实际车主,胡振成系张青山雇佣的员工,购买冀E×××××号车时用胡振成身份证办理的行驶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英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邢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贺立楠、胡振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贺立楠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市永年区新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区新名路北东街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双黄实线行驶,与沿新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薛伟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身与沿新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周全友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冀D×××××号车的腾召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永年交警大队做出第20161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立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伟无责任,腾召琴无责任。冀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青山,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做出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80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18032元。2、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规定,酌情认定540元。3、施救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272元,加上邯郸公共交通总公司损失8150元,共计27422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19272元÷27422元)×100%=1406元,不足部分17866元,加上邯郸公共交通总公司超出交强险损失7556,共计25422元,未超出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故应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伟14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伟17866元;三、驳回原告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张青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