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豆豆”,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绰号“胖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刘某、曹某贩卖含有6-单乙酰吗啡成分毒品0.09克、刘某个人贩卖含有咖啡因成分毒品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安景苑小区“12349便民服务站“办公室内,盗窃该单位尼康相机D90(180-105)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664元,酷派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物品购货凭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云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照相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昆价鉴公字(2016)第0104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云霄飞辨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曹某在包头市××区东门,以3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9克,交易完成后刘某将300元交给曹某后,又从300元毒资中拿出100元用于买烟。当日,刘某个人还向郑某贩卖了毒品辅料一包,重2克。公安机关当天抓获刘某、曹某后,从郑某处缴获了购买的二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刘某、曹某贩卖给郑某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6-单乙酰吗啡成分,刘某贩卖给郑某的毒品辅料中含有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毒品称量照片。2、书证: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曹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包)公(理化)鉴字【2017】第105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称量记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刘某、曹某贩卖含有6-单乙酰吗啡成分毒品0.09克、刘某个人贩卖含有咖啡因成分毒品2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曹某贩卖毒品时存在数量引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其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