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褚国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7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国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国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褚国强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金榜大市场附近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范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褚国强报警。民警出警后,因被告人褚国强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褚国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33.0mg/100ml。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褚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褚国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国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褚国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褚国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国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褚国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