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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春海与蒲金山、李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海,蒲金山,李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950号原告:谢春海,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亮,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蒲金山,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玲玉,女,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蒲金山妻子.(未到庭)原告谢春海与被告蒲金山、李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吴鹏亮、被告蒲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海诉讼要求被告蒲金山、李玲玉夫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罚款。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蒲金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我和妻子李玲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并承诺借期两个月,逾期每天承担罚款500元,也就是利息约定。但是原告实际给我借款20万元,借条上的216000元包括预计利息16000元,而且我后来陆续偿还利息48000元。因我外债未要回,故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愿意尽快偿还借款本金愿意协商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理利息。被告李玲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蒲金山、李玲玉夫妇向原告谢春海借款,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春海现金贰拾壹万陆,¥216000.00元蒲金山2014.12.12日借期二个月,逾期按每天500元罚款计算现住址:张掖市东湖小区怡园11#西单元602电话:827****、189XX****XX李玲玉152XXXX****”,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0万元,并要求被告将预计的两个月利息16000元也打入借条。后被告蒲金山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利息48000元。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遂起诉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下欠利息800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蒲金山亦愿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偿还利息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蒲金山、李玲玉夫妻向原告谢春海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罚款。二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被告蒲金山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29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承担罚款,此罚款约定实为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按此约定,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主张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共32个月计算利息128000元,除被告已偿还利息4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下欠利息800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蒲金山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异议,也愿意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玲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蒲金山、李玲玉共同偿还原告谢春海借款2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蒲金山、李玲玉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应付利息中减去被告已偿付的利息48000元)。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原告谢春海负担600元,被告蒲金山、李玲玉负担264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