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高苗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苗苗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苗苗,女,汉族,无业。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苗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高苗苗在西安回民街摆地摊卖烟时给在此转的郭小生(已判)介绍她的香烟都是副厂出的,郭小生就买了几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和几条软中华香烟并留了高苗苗的联系方式,回到子长,郭小生让朋友抽自己在高苗苗处购买的黄盒芙蓉王香烟和软中华香烟后都说不错,后郭小生通过电话联系高苗苗购买黄盒芙蓉王香烟和软中华香烟,黄盒芙蓉王以每条183元的价格、软中华香烟以每条383元的价格付款发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高苗苗通过顺丰快递给郭小生销售50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郭小生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苗苗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0300元,货到子长后郭小生自己从快递公司取回。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高苗苗通过卓豪货运给郭小生销售25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20条假软中华香烟,郭小生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苗苗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2260元,货到子长后郭小生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苗苗通过货运给郭小生销售75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郭小生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苗苗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3260元,货到子长后郭小生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高苗苗通过货运给郭小生销售30条假软中华香烟,郭小生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苗苗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1460元,货到子长后郭小生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苗苗通过货运给郭小生销售50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10条假软中华香烟,郭小生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苗苗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2360元,货到子长后郭小生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苗苗通过货运给郭小生销售38条假软中华香烟、2条假硬中华香烟,郭小生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苗苗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7160元,货到子长后郭小生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高苗苗通过货运给郭小生销售30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20条假软中华香烟,郭小生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苗苗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3300元,货到子长后郭小生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2015年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高苗苗共销售给郭小生假黄盒芙蓉王香烟230条、假软中华香烟118条、假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141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高苗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苗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高苗苗在西安回民街摆地摊卖烟时认识了在此闲转的郭小生(已判),期间高苗苗给郭小生介绍其出售的香烟都是副厂出的,后郭小生分两次购买了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和5条软中华香烟并留了高苗苗的联系方式,回到子长郭小生让朋友抽了其在高苗苗处购买的黄盒芙蓉王香烟和软中华香烟后都说不错,于是郭小生通过电话联系高苗苗以黄盒芙蓉王每条183元、软中华香烟每条383元的价格在高苗苗处购买黄盒芙蓉王香烟和软中华香烟等香烟共7次,郭小生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苗苗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共转款90100元,高苗苗通过不同快递发给郭小生黄盒芙蓉王香烟230条、软中华香烟118条、硬中华香烟2条,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141000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确认高苗苗销售给郭小生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产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高苗苗于2015年至2016之间通过电话订货、邮政银行打款、物流发货的方式共销售给郭小生假软中华香烟100余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200余条,子长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高苗苗于同年6月1日到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被告人高苗苗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她在西安一早市摆地摊卖古董,顺便也出售软中华香烟和芙蓉王香烟,郭小生在她地摊上看古董时品尝了一下她出售的香烟,后觉得香烟不错就留了她的联系方式,过了一段时间郭小生给她打电话要购买芙蓉王香烟,后她和郭小生协商好以芙蓉王香烟每条185元、软中华香烟每条385元购买香烟,她先后一共给郭小生出售香烟7次,共出售芙蓉王香烟200多条、软中华香烟100多条、硬中华香烟2条,她的香烟都是和一个叫“小强”的人购买的,她购买芙蓉王香烟每条175元、软中华香烟每条370元,郭小生把钱打入她提供给其的邮政银行账号(她爷爷高某某和她妈妈崔某某邮政银行账号),她把钱给了“小强”后“小强”通过不同快递公司将香烟发给郭小生,具体发了多少条她也不知道,都是根据货款发的,她和“小强”是在摆地摊卖香烟时认识的,“小强”的具体情况她现住也不知道。3、罪犯郭小生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他去回民街逛看到路边有一摆摊卖烟的商贩,他随口问黄盒芙蓉王香烟的价格,商贩说每条183元,香烟是从副厂生产出来的,还给西安某些超市供货,他就买了5条黄盒芙蓉王,回到子长给他朋友抽过之后都说还可以,于是他去西安出差的时候又去那里买了5条软中华香烟,并要了商贩的联系方式1707298****,商贩自称叫高苗,并说好他把货款打过来后她通过快递给他发货。回到子长后,他通过电话联系高苗购买了7次假烟,数量共计黄盒芙蓉王230条,软中华118条,硬中华2条,具体是:第一次是2015年1月21日,他打款一万零几百元,过了一个星期顺丰快递公司让他去取货,他取到50条黄芙蓉王香烟。第二次是2015年5月初,打款12200多元,通过卓豪快递公司发回来20条软中华,25条黄盒芙蓉王,第三次是过了二十天左右,他打款13260元,通过快递公司发回来75条黄盒芙蓉王,第四次是2015年6月份,他打款11460元,发回来30条软中华,第五次是2015年7月中旬,打了12360元,发回来10条软中华、50条黄盒芙蓉王,第六次是2015年11月底,打款17160元,发回来38条软中华、2条硬中华,还给他发了一件毛主席瓷像工艺品,第七次是2016年1月中旬,打款13300元,发回来20条软中华、30条黄盒芙蓉王,每次发回来的假烟都存放在他南家湾的家中,2015年夏天,他卖给他战友融某某13条软中华,每条450元,共计5850元,2015年农历腊月初二他卖给马某某55条黄盒芙蓉王,每条200元,共计11000元,马某某付给他1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十六他卖给白某某17条黄盒芙蓉王,每条200元,共计3400元,他又送了白某某两条黄盒芙蓉王,2016年1月中旬他卖给在子长县安定东路开烟酒门市的张某某32条软中华、15条黄盒芙蓉王,张某某只付给了他1000元,说剩下的钱等烟卖了之后给,他以670元的价格卖给他哥郭某某2条软中华,他没有烟草经营登记证。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小生共给他卖过三次卷烟,共计33条软中华香烟和1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15日左右,郭小生卖给他10条黄盒芙蓉王、2条软中华,过了三四天他付给郭小生3000元,第二次是在1月20日,郭小生卖给他5条黄盒芙蓉王、6条软中华,他付给郭小生1000元,欠3000元,第三次是在1月28日,郭小生卖给他25条软中华,这次他没有付钱,说好等他有了钱之后再付。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郭小生以每条200元的价格卖给他5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他共支付给郭小生10000元现金,郭小生说多给了他5条黄盒芙蓉王,这55条烟他用于儿子的结婚喜宴,还剩4盒黄盒芙蓉王在他家里放着。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郭小生卖给他3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在儿子的婚宴上用了17条,剩下的13条他退给了郭小生,按每条210元的价格他共支付给郭小生3600元,郭小生送给他两条黄盒芙蓉王。7、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实,经郭小生辨认,给其出售假香烟的人是高苗苗。8、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6】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23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3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的价格共计145750元。9、子长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执法人员在张某某经营的位于子长县安定东路雅客到烟酒商行查获涉嫌违法的31.1条中华(软)香烟、11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在郭小生住所查获涉嫌违法的65条中华(软)香烟、126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10、子长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证实,子长县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65条中华(软)香烟、126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移送至子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11、子长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涉案的65条中华(软)香烟、126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的价格为141000元。12、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处查扣的31.1条中华(软)香烟、11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经抽样检验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郭小生处查扣的65条中华(软)香烟、126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经抽样检验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子长县支行交易明细记录单据证实,卡号为621799790000342****、户名为郭小生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5月22日、6月8日、7月13日、11月26日向卡号为621799174200019****、户名为高某某的账户分别转入10300元、13260元、11460元、12360元、1716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卡号为621098791001880****、开户名为高苗苗的账户转入12260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卡号为6217991730001150397、户名为崔某某的账户转入13300元。1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高苗苗生于1990年10月15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苗苗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规,非法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苗苗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苗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政斌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