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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金邦、孙长春与董贵萍、王洪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邦,孙长春,董贵萍,王洪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3669号原告:范金邦,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孙长春,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贵萍,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王洪波,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岩,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金邦、孙长春与被告董贵萍、王洪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金邦、孙长春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金邦、孙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金邦、孙长春撤回对被告董贵萍、王洪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金邦、孙长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善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