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臧思雯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臧思雯,丁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29号荣建大厦16层D室,办公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城路*号名悦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扶伟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志辉,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孔志斌,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思雯,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钰,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同系臧思雯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合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思雯、丁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富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合富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钰、臧思雯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合富公司是房屋买卖的中介方,通过合富公司的努力,丁钰、臧思雯(买方)与卖方王某、张某就买卖荔湾区长寿西路XX号1106房之物业一事达成一致。同日,丁钰、臧思雯就此与卖方及合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HA002390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富公司已向买方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买方支付中介费。合同签署后,中介方可无偿协助买卖双方办理后续交易手续,但前提是需要买卖双方的配合。但本案中,买方在未通知合富公司的情况下私下与卖方办理过户及收楼等手续,应视为其对合富公司所提供协助服务的放弃。合富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却将责任完全归责于合富公司,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臧思雯、丁钰共同答辩称:合富公司当时签订的合同记载丙方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等原则提供中介服务”,但合富公司并未为臧思雯、丁钰办理网签手续。既然合富公司没有尽到其义务,那么臧思雯、丁钰就无需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且,因不清楚何时能够办理过户手续,不清楚中介服务最终何时完结,故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中介费的具体期限,由此也可印证,合富公司也知晓其当时的服务没有提供完毕。臧思雯、丁钰最初打算自行办理按揭手续,但合富公司不同意,且以不同意臧思雯、丁钰自行办理按揭为由拖延办理网签手续,导致臧思雯、丁钰不得不自行办理按揭及之后的交易手续。一审中,合富公司根本无法提供臧思雯、丁钰整个过户手续已经完成的资料,因为其根本没有参与,其只是促成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中介方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在签订合同当时,臧思雯、丁钰已经向合富公司支付了一半的中介服务费,而合富公司所承诺的义务及工作量根本没有完成,臧思雯、丁钰已付的一半中介费用已经超过合富公司所完成工作量的对价款,故臧思雯、丁钰未继续支付剩余的中介费用。综上,不同意合富公司的上诉请求。2017年3月30日,合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臧思雯、丁钰向合富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14700元;2、臧思雯、丁钰向合富公司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相当于费用的0.05%计算,以本金为限);3、臧思雯、丁钰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臧思雯与丁钰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6日,臧思雯、丁钰(买方)与案外人王某、张某(共同为卖方)以及合富公司(中介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88号1106房(涉案房屋),中介方应如实告知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需提供的证件资料,买卖双方按期向中介方提交上述办证材料;买方向中支付中介服务费28700元,逾期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的,违约方每日按未付中介服务费0.05%的标准向合富公司支付违约金;中介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等原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于臧思雯、丁钰名下。臧思雯、丁钰向合富公司支付了部分中介服务费14700元。2016年12月15日,合富公司致函于臧思雯、丁钰,要求臧思雯、丁钰支付剩余的中介服务费14700元。原审庭审中,臧思雯、丁钰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合富公司未协助办理网签手续,合富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合富公司确认:因当时双方对办理按揭手续的机构及费用等问题没有协商一致,所以没有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网签手续;后臧思雯、丁钰自行办理按揭手续及买卖双方自行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合富公司促成了臧思雯、丁钰与案外人王某、张某达成交易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权要求收取中介费用。但是,合富公司作为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及熟悉房产交易政策和流程等事项的专业盈利机构,除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当事人签约外,其服务内容还必须包括协助委托人办理网签手续、贷款手续、房屋产权过户等交易必备的事项。合富公司因双方对办理按揭手续的机构及费用等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而没有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也不符合合同关于合富公司应尽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因此,合富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存有瑕疵,其要求另行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相应也应予扣减。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至于合富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存有瑕疵,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丁钰、臧思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二、驳回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由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元,丁钰、臧思雯共同负担40元。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合富公司与臧思雯、丁钰及案外人王某、张某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作为中介方的合富公司应“根据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等原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协助买卖双方即臧思雯、丁钰与案外人王某、张某办理网签手续应当属于合富公司履行“提供中介服务”的范畴。合富公司确认其与臧思雯、丁钰因对办理按揭手续的机构及费用等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其未协助臧思雯、丁钰办理网签手续,合富公司的该项行为显然不符合《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要求。因此,合富公司诉请臧思雯、丁钰全额支付剩余中介费14700元理据不充分,原审酌情判决臧思雯、丁钰向合富公司支付7000元并无不妥,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合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红玉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