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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庆格乐与被告姜帆、姜兆林、第三人沈阳铭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庆格乐,姜帆,姜兆林,沈阳铭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713号原告:包庆格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哈日吉嘎嘎查**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帆,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林,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铭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A座1606室。法定代表人:吕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飞,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叶茂台镇当石山村*组198。原告包庆格乐与被告姜帆、姜兆林、第三人沈阳铭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被告姜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被告姜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第三人铭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XX房屋所涉及的银行贷款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沈阳市浑南二路XX房屋;4、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履行合同违约金2万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二路XX房屋,因被告姜帆一直未在本地,故被告姜帆托被告姜兆林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2万元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采取贷款方式购买此房产。现称因房价上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姜兆林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未经过我儿子姜帆的授权委托,与姜帆无关。我年龄大了不了解二手房买卖的流程,也不了解签订合同的后果,是第三人怂恿我签订的合同和声明书,第三人欺骗我称我有权利卖我儿子的房屋、我签合同就有效,中介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姜帆辩称,我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代表我出售房屋,也没有与第三人发过微信联系,原告与被告姜兆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出售房屋。第三人作为居间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铭家公司述称,被告姜兆林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称其儿子姜帆在国外,故由其代表其儿子签订合同,其应当对其所签订的合同负责。被告姜兆林已经签署了无授权声明,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第三人曾与被告姜帆微信联系出具授权受托书的事宜。签订合同当日,第三人与被告姜兆林签订了定金代为收取保管委托书,现原告交纳的2万元定金在第三人处代为保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二路XX号,建筑面积90.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姜帆。被告姜兆林系被告姜帆的父亲。在未取得被告姜帆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经第三人居间介绍,被告姜兆林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姜兆林代表被告姜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787000元,定金2万元,如卖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卖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及被告姜兆林共同签署声明书,被告姜兆林声明其确获得被告姜帆的授权,因条件所限在签订合同时无书面授权书,若因本人代理权限的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人愿意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人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原告声明对被告姜兆林无授权及以上承诺表示认可,同意签订合同,若产生问题由本人与卖方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姜兆林支付了定金2万元,姜兆林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该定金;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信息服务费7870元及贷款服务费1000元。现被告姜帆、姜兆林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声明书、房款交接收条、定金代为收取并保管的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姜帆,在未经姜帆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姜兆林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姜兆林属于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代理行为,事后被告姜帆未对姜兆林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姜兆林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被告姜帆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姜帆配合其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向其交付涉案房屋、支付延期履行合同违约金2万元。被告姜兆林在未取得被告姜帆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姜兆林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姜兆林支付延期履行合同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庆格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包庆格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曲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