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雪珍与被告张元普、宋艳菊、南部县三元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珍,张元普,宋艳菊,南部县三元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刘家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455号原告:周雪珍,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普,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宋艳菊,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三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新华路***号。主要负责人:杜晓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号。主要负责人:何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公司员工。被告:刘家平,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雪珍与被告张元普、宋艳菊、南部县三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三元劳务公司申请追加刘家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刘家平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张元普、宋艳菊、被告三元劳务公司主要负责人杜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何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42元、误工费26839.72元、护理费164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3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21805.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8时,被告张元普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城至南部县碾盘乡磨刀石村方向,行至南部县碾盘乡上柏庙村2社路段,遇南部县三元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发点铺设电缆线,在张元普驾车通过铺设现场时,所驾车挂住下垂的电缆线向前行驶,现场施工人员周雪珍随着电缆线被拖向施工现场的电线杆顶,然后掉下来,造成周雪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元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劳务公司与周雪珍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事后被告三元劳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元普、宋艳菊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元劳务公司辩称,刘家平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刘家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宋艳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计赔,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品,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刘家平辩称,原告受雇于刘家平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是我方支付的,另我垫付了4000元生活费,其垫付的费用应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8时,被告张元普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城至南部县碾盘乡磨刀石村方向,行至南部县碾盘乡上柏庙村2社路段,遇南部县三元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发点铺设电缆线,在张元普驾车通过铺设现场时,所驾车挂住下垂的电缆线向前行驶,现场施工人员周雪珍随着电缆线被拖向施工现场的电线杆顶,然后掉下来,造成周雪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雪珍受伤当日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6775.13元及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62元共计37037.13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刘家平(甲方)与张元普(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一、甲方负责伤者周雪珍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二、甲方承诺:此次事故的一切损害赔偿,在乙方保险公司赔付后,余下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此次事故中不贴钱……。当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普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现场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南部县三元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张元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南部县三元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及周雪珍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根据周雪珍的委托作出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部第12007号鉴定意见书:(一)伤残等级周雪珍损伤存在L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IX级伤残。(二)相关费用1、周雪珍续治医疗费12000元。2、周雪珍护理期及人数:护理期90日,其中20日二人护理,70一人护理。3、周雪珍营养期110日。4、周雪珍误工期18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8月10日,该��定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7]临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1、周雪珍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周雪珍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交纳重新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三元劳务公司与被告刘家平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元普与宋艳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元普驾驶登记在宋艳菊名下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刘家平向原告周雪珍支付了41000元(医疗费37000元+生活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原告周雪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人财保南部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元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三元劳务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元普对周雪珍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刘家平对周雪珍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三元劳务公司与被告刘家平系挂靠关系,被告三元劳务公司对刘家平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周雪珍是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元普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2016年9月9日被告张元普与刘家平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周雪珍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作审理与认定。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除被告认可部分外,其余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其中医疗费469.4元系2016年12月9日华大科技鉴定后产生的,不应纳入医疗费中,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37037.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839.72元,要求按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但根据原告系农村人口,参照2016年四川省农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043.5元(40087元÷12个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402.05元[(54425元/年÷365天×20天×2人)+(54425元/年÷365天×70天×1人)],根据华大科技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90日,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去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4812元(11203元/年×20年×20%)、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标准过高,根据华大科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1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财保南部支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其重新鉴定结论实质变化不大,该鉴定费由人财保南部支公司承担1500元,其余300元由张元普、刘家平按责任承担。被告刘家平已支付的4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雪珍受伤后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402.05元、误工费20043.5元,共计10248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雪珍;二、原告周雪珍其余医疗费21481.56元(37037.13元-交费险10000元-自费药品55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4461.56元,由被告张元普、宋艳菊赔偿给原告周雪珍17230.78元(34461.56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周雪珍赔偿;由被告刘家平赔偿给原告周雪珍17230.78元(34461.56元×50%),被告南部县三元劳务有限公司对刘家平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自费药品费5555.57(37037.13元×15%)、鉴定费3100元,共计8655.57元,由被告张元普、宋艳菊赔偿给原告周雪珍4327.79元(8655.57元×50%);由被告刘家平赔偿给原告周雪珍4327.79元,被告南部县三元劳务有限公司对刘家平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张元普、宋艳菊承担150元,被告刘家平承担150元,被告南部县三元劳务有限公司对刘家平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一、二、三、四项相加后,扣减被告刘家平已支付的41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雪珍赔付100126.9元(102487.55元+17230.78元+17230.78元+4327.79元-41000元-张元普、宋艳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50元),向被告刘家平赔偿19291.43元(41000元-17230.78元-4327.79元-重新鉴定费150元),由被告张元普、宋艳菊向原告周雪珍赔偿4477.79元(4327.79元+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50元);六、驳回原告周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元普、宋艳菊负担700元,被告刘家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博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