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梅诉被告刘和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刘和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751号原告:张雪梅,女,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宾,男,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原告张雪梅诉被告刘和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被告刘和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57.24元(医疗费3549.24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误工费40天×100元/天=4000元、护理费12天×121.5元/天=145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和宾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南陵县体育馆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张雪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雪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和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刘和宾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各项诉请均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疤痕修复费需3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门诊费726.45元(不在此次诉请中),支付住院费1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二周。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4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4.护理费1080元(12天×90元/天);5.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26天;本院依据通常情况,酌定其每天损失为80元,故该项费用为2080元(26天×80元/天);6.交通费12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800元;9.车辆维修费12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13079.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和宾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并负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刘和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诉前支付的1000元,尚须赔偿原告1207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宾赔偿原告张雪梅12079.24元(不含诉前支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刘和宾负担100元,原告张雪梅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