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韩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张露露,苏程,李辉,天津市佳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55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负责人:湛府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明路1号(中津佳成汽车地毯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韩立彪,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晓鸥,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韩建平,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韩立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露露(LULUZHANG),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程,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辉,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佳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25门6层A03。法定代表人:韩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瑞鹏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希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广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零部件公司)、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张露露、苏程、李辉、天津市佳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科技公司)、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成公司)、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地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广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各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广开支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佳诚零部件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15337.41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案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依法判令佳诚零部件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49825337.41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韩立彪、刘晓鸥、韩立伟、苏程、佳成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张露露、苏程、李辉、佳成科技公司、吉林佳成公司、佳成地毯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撤回对吉林佳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佳诚零部件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诚零部件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900万元的最高基本额度授信限额,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韩立彪、刘晓鸥、韩立伟、苏程、佳成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韩立彪、刘晓鸥、韩立伟、苏程、佳成科技公司以其各自名下的不动产为佳诚零部件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张露露、苏程、李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张露露、苏程、李辉分别就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9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佳成科技公司、吉林佳成公司、佳成地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佳成科技公司、吉林佳成公司、佳成地毯公司分别就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9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2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佳诚零部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佳诚零部件公司发放贷款,截至目前,佳诚零部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且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欠款本息数额、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第二,佳成科技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上的建筑物,因改扩建的原因已经全部拆除;第三,被告正在积极筹措款项,争取尽快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韩立彪、刘晓鸥、韩立伟、苏程、佳成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韩立彪、刘晓鸥、韩立伟、苏程、佳成科技公司以各自名下位于西青区的不动产、位于南开区的不动产、位于南开区的不动产、位于西青区的不动产、位于北辰区科技园区的不动产,为佳诚零部件公司与原告即将签订的,用于借新还旧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538万元、934万元、940万元、530万元、195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各抵押合同同时均约定,抵押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告与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的影响。上述抵押均已办理了登记;上述不动产登记证明中注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538万元、934万元、940万元、530万元、1958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和张露露、苏程和李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和张露露、苏程和李辉分别就佳诚零部件公司与原告即将签订的,用于借新还旧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9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日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合同同时均约定,保证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告与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的影响。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佳成科技公司、佳成地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佳成科技公司、佳成地毯公司分别就佳诚零部件公司与原告即将签订的,用于借新还旧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9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日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合同同时均约定,保证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告与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的影响。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佳诚零部件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诚零部件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900万元的最高基本额度授信限额,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担保方式为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上述抵押和保证合同。2016年2月22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佳诚零部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不根据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担保方式为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上述抵押和保证合同;违约责任为清偿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佳诚零部件公司发放贷款49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6.525%。借款到期后,佳诚零部件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支付本金。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1.佳成科技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中的全部建筑物已经拆除;2.韩立彪于2017年7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0万元,原告同意撤销对韩立彪涉案房屋的抵押;3.韩立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之后,截至2017年7月19日,佳诚零部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300万元,利息4159858.66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律师服务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露露系加拿大国籍,本案系涉外案件。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张露露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原告与张露露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债权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与佳诚零部件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佳诚零部件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关于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7月19日,佳诚零部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300万元,利息4159858.66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即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之后再上浮30%,即年利率8.4825%。关于抵押权问题,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韩立彪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和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撤销对韩立彪涉诉房屋的抵押,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佳成地毯公司抵押范围内的建筑物已经拆除,相应建筑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消灭,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继续有效。另外,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最高本金限额”,但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的为“担保债权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准。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佳诚零部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可以与各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佳诚零部件公司继续清偿。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佳诚零部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且起诉的本金数额在合同约定的限额之内,保证人应当对佳诚零部件公司欠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相关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告与其他担保人合同的影响,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佳诚零部件公司追偿。关于撤诉问题,原告申请撤回对吉林佳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支付律师费1万元,律师费数额合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各被告应当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内,各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借款本金43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2017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4159858.66元,以及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刘晓鸥、韩立伟、苏程、天津市佳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不动产在抵押范围内和债权限额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第二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范围和债权限额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准,天津市佳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已经拆除的建筑物除外);五、被告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张露露(LULUZHANG)、苏程、李辉、天津市佳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张露露(LULUZHANG)、苏程、李辉、天津市佳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韩立彪、刘晓鸥、韩建平、韩立伟、张露露(LULUZHANG)、苏程、李辉、天津市佳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1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1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2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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