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南市。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2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铁财智中心2号楼工地,被告人张强等人与被害人张某因施工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强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张强到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号,被告人张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晓腾、张富勇、李凯、王光帅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台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