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鄢伟与被告卿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伟,卿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246号原告:鄢伟,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卿晓辉,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伟与被告卿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伟及被告卿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33400元(利息按约定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其“玉带新辉”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该项目1号楼A区主体结构验收后30日内或者2015年5月31日止(以其中先到时间为准),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资金原因,该项目解约并停工,未进行主体结构验收,自2015年5月31日起,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卿晓辉辩称,原告系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派驻都江堰“玉带新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1.6亿元的工程项目合同。2014年年底,双方协议解除工程合同并签订退场协议。但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该项目经理私下与被告联系,认为退场协议补偿过低,被告应当再补偿其40万元,否则不会退出项目。为了不影响与“中新房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的合作,2014年年底,被告被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围绕本案诉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卿晓辉向原告鄢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因都江堰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玉带新辉(工程暂定名)工程建设需要,卿晓辉(身份号:略)从鄢伟(身份证号:略)处于今日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到玉带新辉项目1号楼A区主体结构验收后30日或2015年5月31日止(以其中先到时间为准),在此期间不计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保证借款人按时还款付息,由都江堰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无条件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付息,由都江堰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签字处及担保人都江堰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处均有被告卿晓辉签字,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40万元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0万元,考虑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其就本案借款所涉工程项目、借款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借款时在场人、原告经济能力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其本人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承包合同佐证其陈述属实,能证明其有40万元款项的支付能力,而被告系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清楚其出具《借条》载明内容的含义,亦更应知晓《借条》作为书证,在法律上对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满,其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按上述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3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鄢伟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3400元;二、驳回原告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7元,由被告卿晓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