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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9日12时55分许,酒后驾驶×××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本市七一桥东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实王某系被查获到案;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准驾车型为B2;被告��王某供述2017年5月9日中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某醉酒程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