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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潘乾云、钟淑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潘乾云,钟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刘艳樑。被执行人潘乾云。被执行人钟淑仙。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潘乾云、钟淑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字执字第52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0154.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潘乾云车牌号为川XXX**的车辆予以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字执字第52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