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12号被执行人:刘某,男,1990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无业,住巴彦淖尔市。被执行人刘某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1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执行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正在服刑,其名下查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正在服刑,其名下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居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