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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12号被执行人:刘某,男,1990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无业,住巴彦淖尔市。被执行人刘某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1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执行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正在服刑,其名下查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正在服刑,其名下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居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