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褚红臣,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辩护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827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开展了依法取缔潘家口水库宽城水域网箱养鱼工作,对潘家口水库宽城满族自治县境内水域的存鱼、网箱及附属设施(包括渔船、柴油机、抽料机等)逐户进行统一登记,为鼓励养鱼户自行出鱼,“县政府”对自行出鱼户进行适当奖补,并制定了奖补标准及支付程序,其中鲤鱼的奖补标准为大于等于1.5斤的成鱼清鱼补助每斤1元,自销奖励每斤0.3元,提前出鱼奖励每斤0.2元;小于1.5斤的半成鱼清鱼补助每斤2.5元,自销奖励每斤0.3元,提前出鱼奖励每斤0.2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通过“倒鱼”的方式,欲骗取政府清鱼补助款:1、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雇佣娄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小高(身份不详)将自家B3263号网箱里的半成鲤鱼捞出运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二码头称鱼组过磅点过磅假意登记销售,经称鱼组售鱼点对B3263号网箱的半成鲤鱼过磅称得净重24970斤(可获政府补助款74910元)。后王某某雇佣万某某的鱼罐车(车牌号:冀HF67**)将过完磅的半成鲤鱼运至河北省迁西县境内的潘家口水库大坝附近,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家渔船拉着雇佣的工人王某甲、娄某某、董某某、小高到达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大坝一侧接应,利用渔船将鱼罐车内的半成鲤鱼偷偷运回并卸入自家当日出鱼的网箱。2、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雇佣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身份不详)将偷运回B3263号网箱的半成鲤鱼捞出运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二码头称鱼组过磅点,称鱼组售鱼点又一次对王某某、王某父子所捞的半成鲤鱼过磅称得净重17622斤(可获政府补助款52866元,其中含部分死鱼约800余斤,过完磅死鱼被扔在水库岸边),后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万某某鱼罐车(车牌号:冀HF67**)将半成活鲤鱼运至河北省迁西县境内的潘家口水库大坝附近,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家渔船拉着雇佣工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大坝一侧接应,利用渔船将鱼罐车内的半成鲤鱼又偷偷运回并卸入自家当日出鱼的网箱。3、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王某甲、王某乙、娄某某、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再一次将偷运回B3263号网箱的半成鲤鱼捞出运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二码头称鱼组过磅点过磅登记,经过磅称得捞出的半成鲤鱼净重19373斤(可获政府补助款58119元,其中含部分死鱼约3000斤,过完磅死鱼被扔在水库岸边),后被告人王某某雇佣樊某某鱼罐车(车牌号:冀HF65**)将半成活鲤鱼运至河北省迁西县境内的潘家口水库大坝附近。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家渔船拉着雇佣工人王某甲、王某乙、娄某某、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大坝一侧接应,利用渔船将鱼罐车内的半成鲤鱼偷偷运回并卸入自家当日出鱼的网箱时被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派出所民警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的情况;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家帮忙出网箱里的鱼,其到他家网箱附近的岸边,当时王某某、王某和田某已经到了岸边的鱼船上,其上船后王某开船拉着大家来到他家网箱边上,其看见网箱里的水面上飘着一层死鱼,其和田某用鱼网兜捞死鱼,王某某和王某撑着装鱼饲料的塑编袋子装了两袋子,但是死鱼较多装袋太费事,就把死鱼直接扔甲板上了,之后往船舱里捞的活鱼,死鱼有多少斤不好说;4、证人李某某(“天丰、田某”)的证言与高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2017年1月14日,其与高某某一起给王某某家捞鱼的过程;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称鱼的流程,首先养鱼户自行将网箱里的鱼用机船运到桲罗台二码头,然后称鱼组工作人员在船舱里随机挑取30条以上的鱼,称重后算出平均重量确定是成鱼还是半成鱼,最后在全部过磅,在场的工作人员和出鱼户分别记录每称的重量,所有鱼称完后再核算总重,经养鱼户和称鱼组工作人员确认无误后,填写宽城县称鱼组售鱼点过磅记录单,养鱼户和称鱼组工作人员双方签字确认。称鱼组工作人员不负责网箱出鱼,只管养鱼户出鱼称重。2017年1月份王某所登记销售的鲤鱼中到底有没有死鱼其记不清了,当时出鱼户很多,其不认识王某某、王某父子,所以没有印象。当时部分出鱼户有死鱼的情况,但是死鱼量比较小,每次出鱼一般有几十斤,上百斤,多的时候千、八百斤,其印象里没遇到过几千斤的死鱼。如果有死鱼,称鱼组的工作人员在活鱼全部过完磅后对死鱼单独过磅,为了鼓励养鱼户出鱼,减少养鱼户的损失,工作人员会将死鱼的斤数计入在活鱼的总斤数中,死鱼过完磅直接扔到岸边,由清理死鱼的车拉走。死鱼部分的重量是按成鱼或半成鱼的补助标准计算补助款的;6、证人娄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是桲罗台镇横城子村的,跟前的人管他叫“王梁子”。其帮王某某卸过三次鱼,均是王某某给其打的电话。其第一次还帮王某某找了董某某一起去。第一次有其和王某某,董某某还有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和“小高”,几人坐机船到他家的网箱,从这个大网箱里捞鱼,几乎都是鲤鱼,捞完鱼以后王某就找工作组的人员把这些鱼过称、登记,过完称后就把这些鱼装到了一辆罐车里。王某领着大家坐船由横城子到迁西潘家口水库大坝附近,王某某、王某父子组织大家把鱼卸到船上,开船又回了横城子,把这些鱼卸到了那个大网箱旁边的一个小网箱里。第一次登记的数量是二万三、四千斤。第二次是1月12日下午,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给他出鱼,其找了一个远方表兄姓郭一起去。这次还有王某乙、王某甲,王某。这次登记的数量好像是一万六、七千斤鱼,那个网箱的鱼比上次放鱼时少了不少,那些鱼哪儿去了其不知道。这次卸完鱼后王某某给了四人每人150元钱。第三次是1月14日下午4点多,其开始没去,是到卸鱼时才去的,其到地方时王某、王某乙、王某甲还有彭某某正从鱼罐车里往船上卸鱼,其就跟他们一起卸鱼,卸完鱼后王某他们又把船开回了横城子,大家把鱼卸到上次卸鱼的那个网箱里;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娄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其一给王某某家捞三次鱼的事实。每次都是把鱼从网箱里捞到船上,然后把鱼运到二码头装车,装完后,大家坐船去迁西县大坝那,再把鱼从车上运到船上,然后开船把鱼再放回网箱。第三次其只在鱼过磅和把鱼罐车里的鱼运回网箱时在场。这三次都半成鱼,大概每条在半斤至一斤左右,没有大鱼。其在给王某某家出鱼时,当时网箱里有死鱼,估计每次得有一、二百斤,死鱼在网箱里往外捞的时候,先捞到船头甲板上,等到二码头过磅的时候,再装到装鱼饲料的塑编袋子里统一过磅,每次也就装一、两个袋子,过完磅就扔到岸边,有专门清理死鱼的车就拉走了。死鱼单独过磅,有没有记录其不知道。其在给王某某捞的三次鱼中,没有遇见过死鱼几百斤或是几千的情况,每次多说有一、二百斤的死鱼。在潘家口水库大坝把鱼罐车里的鱼放进船舱后,用船运到出鱼的网箱再将鱼捞回网箱,这个过程没有死鱼;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7年1月12日、1月14日王某某找其给他家装过鱼。1月12日,是在王某某家的网箱处帮他从网箱里往一条柴油机船上装鱼,当时帮王某某出鱼的还有王某甲、娄某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装完后王某就开着这条装鱼苗的机船载着大家一起去二码头卖鱼。卖完后王某开着船拉着大家去了大坝。大家又将机船里的鱼苗卸回王某某家的网箱;1月14日,其和王某甲、彭某某、娄某某一块是在二码头帮王某某卖鱼苗,在水上把鱼从他家机船装进鱼罐车上了。后来王某某带大家去迁西县滦阳镇潘家口水库大坝处,把鱼苗卸到了他家网箱里;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下午3点钟,王某某找其让其给他帮忙装鱼并且答应给其150元钱的工钱。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娄某某从王某某家的船上往一辆拉鱼车上装的鱼。后来王某某拉着几人到大坝西面的水库边将鱼从那辆拉鱼车里卸到王某开的拉鱼的船舱里,卸完鱼之后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娄某某就坐着王某的拉渔船回横城子,到了王某某的网箱附近,王某让大家往他们家网箱里装鱼,装了大概十几抄子鱼苗,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其给横城子村的“王良子”捞过鱼。是“王良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横城子帮忙给他出鱼,他给其200元工钱。当时有娄某某、“王二”、“王良子”、“王良子”的儿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小伙子。大家坐机船找到他家的网箱,从这个大网箱里开始捞鱼,这个网箱里都是鲤鱼,捞完鱼以后“王良子”儿子开船拉着鱼和几个出鱼的人去了水库二码头,把这些鱼过称后进行了登记后几人将这些鱼装到了一辆罐车里。“王良子”的儿子拉着这些人坐船去了迁西潘家口水库大坝附近,“王良子”的儿子组织几个人把鱼卸到船上,卸完又开船回了白天出鱼那个大网箱,把船里的鱼又捞回网箱里。之后“王良子”给了四人每人200元钱工钱;1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给一个自称叫“王良儿”的人在二码头拉过鱼,其把鱼拉到了迁西水库大坝西面的岸边,到大坝后其看见岸边停着一艘机船,船上有三、四个人把鱼卸到机船上,完事儿那个50多岁的人给了其1000元的车费。拉的大多数都是鲤鱼,每条重一斤多不到二斤,具体多少斤其就不清楚了;12、证人樊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实,1月14日二人在桲罗台水库码头给王某某拉过一车鱼,侯某某是樊某某雇佣的负责开油罐车拉鱼。到二码头后樊某某给帮忙记账,大约下午5点多钟把鱼过完称装上车后,侯某某将车开到了迁西大坝旁边的一个偏僻地方把车停好,王某某招呼人卸鱼,大约有三、四个人过来往机船上卸鱼,他们把鱼卸到船上后,樊某某和王某某要了1000元车费后,又多要了150元钱;13、调取证据清单、称鱼组售鱼点过磅记录单证实,王某在称鱼组售鱼迠过磅记录的情况,登记为王某名下的过磅记录单记录了鱼的品种、规格及重量等相关情况。其中2017年1月10日(户主姓名:王某,品种:鲤鱼,净重:24970斤)、1月12日(户主姓名:王某,品种:鲤鱼,净重:17622斤)、1月14日(户主姓名:王某,品种:鲤鱼,净重:19373斤);14、宽城满族自治县依法取缔潘家口水库宽城水域网箱养鱼工作手册等书证,确定了工作组的职责,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以及依法取缔潘家口水库网箱养鱼的时间安排、网箱养鱼奖补标准及支付程序等情况。其中鲤鱼的奖补标准为大于等于1.5斤的成鱼清鱼补助每斤1元,自销奖励每斤0.3元,提前出鱼奖励每斤0.2元;小于1.5斤的半成鱼清鱼补助每斤2.5元,自销奖励每斤0.3元,提前出鱼奖励每斤0.2元;1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相关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为被动到案;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10月1日县里开始清理库区的养鱼户,为了鼓励养鱼户卖鱼对所售出鱼进行补偿,补偿的标准是鲤鱼成鱼每斤补贴1.5元,一斤半以下的半成鱼每斤补贴2.5元钱,草鱼二斤以下的是半成鱼,补贴标准是一样的。为了多得补偿款,其将其家网箱里的鱼捞出来用船运到码头,经县里工作组登记后,其将捞出的鱼用车运到迁西境内的潘家口水库大坝再用自己的船把登记的鱼运回自己的网箱,然后再将网箱里的鱼捞出到码头登记,以这样的方式骗取补偿款。其用这样的方式卖了两次。第一次大约是三、四天前的一天,其找王某乙、王某甲、娄某某,还有娄某某带的一个人一起来到其的网箱帮其出鱼,一天每人200元的工钱,其和其儿子王某一起与其找来的人把其家网箱里的鱼捞出来运到码头,经县工作组人员过程登记,一共是一万六、七千斤。登记完后大家又把鱼装到其记住的桲罗台村一个姓万的拉鱼车上,拉一次鱼其给车费1000元。其把鱼拉到迁西境内潘家口水库的大坝,晚上大家再把出的鱼装回到其家船上,装完以后又把鱼拉回去,放到了其网箱里。2017年1月14日其这样干了一次,其找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娄某某帮其到网箱出鱼,然后拉到码头,到码头以后工作组的人过称登记,一共是一万九千斤左右,之后大家把鱼装到其事先找来的鱼罐车上,让司机把鱼拉到了大坝,到那以后其把他们的人放下,自己开着车先回家了,同时其儿子开着其家的船也赶到大坝,到那以后他们又把车上的鱼装回船上,拉回了其家网箱,当晚11点左右,他们正在往网箱里回装鱼时被派出所的人给抓了。其倒卖的几乎都是鲤鱼,也有少数胖头鱼和白鲢鱼,称鱼组都按鲤鱼算的,都是半成鱼。这两次都是同一个网箱捞的,都有统一编号,但其不记得编号是什么了,反正其捞鱼的网箱是从北往南数第五个网箱。其倒卖的鱼有一部分是死鱼,当时称鱼组称完鱼后其直接扔到岸边了,没有装入鱼罐车中,但是死鱼的斤数也在称鱼组登记的斤数中,其倒卖鱼的实际斤数应该少。其曾供述,其有三十多个网箱在宽城县横城子西山对过山根水面上,网箱登记的是其儿子王某的名字。其儿子知道其假装卖鱼骗取补偿款的事,事先其和他说来着,就是假装把鱼卖出去,让人拉到大坝,然后再偷偷拉回来,放回网箱,从中得补偿款。其跟其儿子对于骗得的补偿款不用分,没分家在一起过呢;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其父亲一共倒卖了3次网箱鱼,第一次是2017年1月10日晚上、第二次是2017年1月12日晚上、第三次是2017年1月14日晚上。网箱编号其出来后经过查看才知道是B3263。这个网箱的鱼在其被取保候审出来后让其给卖了,网箱也已经被清理组的工作人员拆除了。B3263号网箱内都是半成鲤鱼,一共卖了5000多斤活鱼,还有9000多斤死鱼,活鱼和死鱼在二码头售鱼组过磅点单独称量的,死鱼直接让做饨料的人拉走了。死鱼的具体斤数记不清了,但是售鱼组过磅单上有记录,死鱼的斤数没有计入这次售鱼总计数中。其被拘留时,其和其父亲的网箱加起来还有十多个网箱没有出鱼。其出来后只剩四个网箱没有出鱼了,其名下的网箱鱼已经全部卖完,剩下的网箱鱼都是其父亲名下的,现在正在出售中。B3236网箱登记的是其的名字。其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倒卖鱼其和其父亲都没有参与捞鱼,其父亲负责联系工人和鱼罐车,其负责开着其家的渔船拉着工人去网箱捞鱼,然后把捞的鱼运到二码头叫称鱼组的人过磅,捞鱼的活都是雇的工人干的;只有第三次倒卖鱼的时候,也就是2017年1月14日倒卖鱼那次,其父亲说联系的工人都忙着,得忙一阵儿才能过来,所以其找的高某某、田某帮忙,加上其和其父亲四个把其家网箱里的鱼捞到其家鱼船上,捞完鱼其父亲就开车走了,等其开船到二码头时,其父亲找的工人才来。这三次倒鱼从捞鱼、运鱼和称鱼其都全程跟着。第一次网箱里没有死鱼,第二次和第三次网箱里有死鱼。第二次倒卖鱼时的死鱼其让工人装到装鱼饲料的塑编袋子里了,大约装了七、八袋,第三次倒鱼时的死鱼其装了两个鱼饲料的塑编袋子,因为费时间剩下的那些死鱼就没有装袋子直接捞到渔船甲板上了。每次把鱼运到二码头售鱼组过磅点后,工作人员先称量活鱼斤数,为了鼓励养鱼户出鱼减少养鱼户的损失,死的鱼售鱼组的工作人员也单独给过了磅,并计入在售鱼的总斤数中,其记得第二次网箱里大约有800多斤死鱼,第三次网箱里大约有3000多斤死鱼。死鱼的斤数没有单独登记,售鱼组的工作人员把死鱼的斤数都记在每次卖鱼的总计数中,只有每次卖鱼的总斤数登记。死鱼没有装进鱼罐车中直接扔到岸边了。因为每次卖鱼其都在旁边记录每次过磅斤数,最后再计算售鱼的总计数,死鱼都是单独过的磅,所以其记得死鱼的大概斤数。在第二次、第三次捞鱼、运鱼的过程中,没有工人将死鱼直接扔水库里。在三次倒鱼过程中,称鱼组把网箱鱼过完磅后,接鱼的鱼罐车将鱼接到潘家口水库大坝,将鱼罐车里的鱼倒到渔船船舱中后又将鱼运到出鱼的网箱并把鱼捞回网箱中,这个过程中没有死鱼,这些活都是雇人干的。辩护人出据的证据:1、依法取缔潘家口水库网箱养鱼协议证实,王某2016年11月1日与政府签订协议的情况;2、万连学的询问笔录证实,冀HF67**号罐车是其家的,其儿子万某某给王某某拉过两次鱼。并称不放水车最多能拉1万8;前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欲骗取国家补助款,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三次诈骗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所起作用相当,故被告人王某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半成鲤鱼过磅称得净重斤数与事实不符,是虚假数据。第一起半成鲤鱼净重实际是6910斤、第二起、第三起半成鲤鱼净重实际各是7000来斤。此案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给上诉人帮忙。2、因上诉人法律淡薄而触犯了国家法律,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过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改判对上诉人的判决。王某上诉主要提出,1、其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因其法律淡薄而触犯了国家法律,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自愿认罪,并且能积极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偶犯、初犯。4、被告人王某在这三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6、被告人王某是诈骗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7、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人民政府对王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给其缓刑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王某只是一时糊涂,听人教唆犯下了错误,法律应对其以教育为主,提高其法律意识,以惩处为辅,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开展了依法取缔潘家口水库宽城水域网箱养鱼工作,对潘家口水库宽城满族自治县境内水域的存鱼、网箱及附属设施(包括渔船、柴油机、抽料机等)逐户进行统一登记,为鼓励养鱼户自行出鱼,“县政府”对自行出鱼户进行适当奖补,并制定了奖补标准及支付程序,其中鲤鱼的奖补标准为大于等于1.5斤的成鱼清鱼补助每斤1元,自销奖励每斤0.3元,提前出鱼奖励每斤0.2元;小于1.5斤的半成鱼清鱼补助每斤2.5元,自销奖励每斤0.3元,提前出鱼奖励每斤0.2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王某通过“倒鱼”的方式,欲骗取政府清鱼补助款:1、2017年1月10日,上诉人王某某、王某雇佣娄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小高(身份不详)将自家B3263号网箱里的半成鲤鱼捞出运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二码头称鱼组过磅点过磅假意登记销售,经称鱼组售鱼点对B3263号网箱的半成鲤鱼过磅称得净重24970斤(可获政府补助款74910元)。后王某某雇佣万某某的鱼罐车(车牌号:冀HF67**)将过完磅的半成鲤鱼运至河北省迁西县境内的潘家口水库大坝附近,王某驾驶自家渔船拉着雇佣的工人王某甲、娄某某、董某某、小高到达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大坝一侧接应,利用渔船将鱼罐车内的半成鲤鱼偷偷运回并卸入自家当日出鱼的网箱。2、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王某某、王某雇佣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身份不详)将偷运回B3263号网箱的半成鲤鱼捞出运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二码头称鱼组过磅点,称鱼组售鱼点又一次对王某某、王某父子所捞的半成鲤鱼过磅称得净重17622斤(可获政府补助款52866元,其中含部分死鱼约800余斤,过完磅死鱼被扔在水库岸边),后王某某雇佣万某某鱼罐车(车牌号:冀HF67**)将半成活鲤鱼运至河北省迁西县境内的潘家口水库大坝附近,王某驾驶自家渔船拉着雇佣工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大坝一侧接应,利用渔船将鱼罐车内的半成鲤鱼又偷偷运回并卸入自家当日出鱼的网箱。3、2017年1月14日,上诉人王某某雇佣王某甲、王某乙、娄某某、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再一次将偷运回B3263号网箱的半成鲤鱼捞出运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二码头称鱼组过磅点过磅登记,经过磅称得捞出的半成鲤鱼净重19373斤(可获政府补助款58119元,其中含部分死鱼约3000斤,过完磅死鱼被扔在水库岸边),后王某某雇佣樊某某鱼罐车(车牌号:冀HF65**)将半成活鲤鱼运至河北省迁西县境内的潘家口水库大坝附近。上诉人王某驾驶自家渔船拉着雇佣工人王某甲、王某乙、娄某某、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潘家口水库大坝一侧接应,利用渔船将鱼罐车内的半成鲤鱼偷偷运回并卸入自家当日出鱼的网箱时被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派出所民警查获。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欲骗取国家补助款,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半成鲤鱼过磅称得净重斤数与事实不符是虚假数据的理由,经查,调取证据清单、称鱼组售鱼点过磅记录单,证实2017年1月10日(户主姓名:王某,品种:鲤鱼,净重:24970斤)、同年1月12日(户主姓名:王某,品种:鲤鱼,净重:17622斤)、同年1月14日(户主姓名:王某,品种:鲤鱼,净重:19373斤),证据确实充分,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王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王某系犯罪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判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时已减轻处罚,故其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