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文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488号原告陈文涛,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均系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16幢6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18706020。负责人陈建宏。委托代理人吴晓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投保的粤D×××××号车辆于2015年8月3日在汕头市××路东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粤D×××××号车辆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本身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22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3万元含不计免赔)和交强险的事实。4、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汽车(粤D×××××)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负全责。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6、《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44001501733)、《收款收据》(NO.02315579)、《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J8044649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19750714、NO19750715、NO19750716、NO52661767、NO52661768、NO52661769、NO52661770)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67896元的事实。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202805)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损价值鉴定费316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因原告对车辆驾离地点的陈述没有稳定性,而证明原告本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此有我司提供的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此外,车辆的损坏不是原告所说的在汕头市××路东厦路口碰撞损坏的,因为原告不敢配合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终止函为证。也就是说原告不敢配合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的行为。据此可见,原告对交警就车辆由原告本人驾驶至汕头市××路东厦路口发生碰撞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陈述。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也就没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判决根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8月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询问笔录》(附页一)一份,证明原告1、时间清楚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前,小车从欢唱驶离欢唱的事实。2、时间修改为小车从信德华驶离信德华,可见原告对小车驶离地点的陈述没有稳定性,而证实原告本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小车驾驶人的事实。2、2016年6月1日《痕迹司法鉴定案件终止函》、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不敢配合鉴定机构对小车的碰撞痕迹进行检验的事实,而可见小车的损坏不是原告所述的在汕头市××路东厦路口碰撞损坏的事实。3、2015年8月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理赔部《通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29556487506)各一份,证明我司已多次通知原告配合完成询问笔录的录制法律义务,但因原告一直未再配合,故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交警的公章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对认定书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我司提供的三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告陈文涛在交警处的陈述。对证明5中鉴定结论书中的附注3已载明,本鉴定结论仅作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提供车物损失价格参考,不作他用,故与本诉讼无关。其次,也没有提供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证书,而且该单位是一个行政机关,从事服务性收费,是违法的,即其行为无效。对证据6中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但足以证明原告毁灭车辆碰撞的证据。对证据7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而且该单位是行政机关,从事服务性收费,是违法的,即其行为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是建立在自己的推测之上,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该笔录无法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书。对证据2中,对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有异议,2015年10月18日才委托鉴定机构,距发生事故已逾2个月,车辆已经修理好了,且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对证据3中理赔中2015年8月6日被告已经在被告公司做了笔录,被告却仍出具《通知》不合常理,且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05时50分,原告驾驶粤D×××××号小车沿东厦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海滨路东厦路口右转弯时,小车碰撞到渠化岛,造成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62015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粤D×××××号小汽车在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63000元;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上述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车主为陈文华。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委托了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号小汽车之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67896元,鉴定费3166元元,事故拯救费240元,停车服务费60元,上述各项合计71362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粤D×××××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汽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对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的委托,对粤D×××××号小汽车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该鉴定与本诉讼无关、无效,但被告对此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粤D×××××号小汽车在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896元。在本事故中,粤D×××××号小汽车的鉴定费3166元、事故拯救费240元、停车服务费60元是事故造成的必须支付的损失。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粤D×××××号小汽车损失合计为71362元。上述损失均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予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保险赔偿金为52257元,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文涛保险赔偿金合共522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