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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前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员工,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福灵,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启宏,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肖福灵、吴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饮酒后驾驶粤RXXX**号轿车,行驶至赣州市章贡区某路段时,被在此设卡进行酒驾专项整治行动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黎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88.4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黎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