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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847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王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847号原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千秋时代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杨元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王婧,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程,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新沂市。原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与被告王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84.19元(以394570.46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以394570.46元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交易签订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宿豫区环城路东路西侧、项王公路北侧的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4幢2单元2605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25107元,首付款105107元,剩余420000元被告以按揭货款方式支付;同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协议由被告补缴30000元购房首付款(即首付款共计135107元),银行贷款额最终调整为390000元。另外,首付款中的75107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合同成立后,被告王程并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偿本息合计394570.46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款规定:买受人未按时归还银行贷,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而被银行扣款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被银行扣款之日起将被扣款数额归还出卖人,买受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出卖人被银行扣款超过20日,买受人仍没有将出卖人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94570.4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程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装修款一万多元支付给案外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千秋公司与被告王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千秋时代新城4#楼第2单元26层2605号房,该房屋总价款为525107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05107元,余款4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未按时归还银行贷,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而被银行扣款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被银行扣款之日起将被扣款数额归还出卖人,买受人延期归还的,买受人按照应还款数额每延期一天支付给出卖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出卖人被银行扣款超过20日,买受人仍没有将出卖人被扣款额归还出卖人的,买受人按照应还数额每延期一天支付给出卖人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35107元,其中75107元系原告代为支付,余款3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7月29日被告开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共还款三期,分别为2016年7月、8月、9月,共计还款6606.6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账号:10×××93)保证金394570.46元,用以偿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后被告未将银行所扣划款项偿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备案,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2017年3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6月9日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被告王程。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按时归还银行贷,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而被银行扣款的,在出卖人被银行扣款超过20日,买受人仍没有将出卖人被扣款额归还出卖人的,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2月9日千秋公司被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7年8月4日前未将原告被扣划的款项偿还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以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7年6月9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394570.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60000元及已偿还的三期银行贷款6606.60元共计66606.6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案外人支付装修款一万多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程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6月9日解除;被告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手续;被告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4570.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程购房款666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王程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萌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人民陪审员  刘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