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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082号原告: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尖山区。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李某某医疗费6972.33元,误工费28天×124.46元/天=3484.88元;交通费14天×5.00=70.00元;护理费14天×124.46元=1742.44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00元=14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1366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10分,王某某驾驶黑J×号的马自达小型轿车沿某市一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化宫路口处时沿着左转弯道直行,将原告刮倒,原告受伤后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被医生诊断为头伤后神经反应挫伤,双膝关节擦皮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贰周,花费医疗费6972.33元(住院费6516.33元、CT放射线费450元、6元复印病历费),误工28天,原告是餐饮行业员工,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餐饮业平均工资每日为124.4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妻子是餐饮行业员工,每日为124.46元,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黑J×号马自达轿车已在某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但一直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8时10分,王某某驾驶黑J×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沿某市一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化宫路口处时沿着左转弯道直行,将由南向北闯信号灯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刮倒,李某某于当日入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医生诊断为头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伤(枕部)、双膝关节擦皮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贰周,门诊复查。李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516.33元、2016年8月4日发生放射线费及CT费450元,以上合计6966.33元。2016年8月26日发生病例复印费6元。此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要求某某财险某支公司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某某系某市尖山区真功夫烧烤屋个体工商业户,从事个体经营。另查明,黑J×号轿车在某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王某某,车辆车主为栾秀霞,王某某系使用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4480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541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撤出对王某某的诉讼,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本院予以准许。黑J×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966.33元,在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支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病例复印费6元在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支公司赔偿;李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某市地区标准调整为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经计算为14天×60元/天=840元,应由某某财险某支公司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840元;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8天×124.46元/天=3484.88元,因李某某从事餐饮业,其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44807元(每日124.4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某某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贰周,其主张误工期28天亦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误工费应为3484.88元,该费用在某某财险某支公司11万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支公司赔偿;李某某主张按照每天5元标准给付住院14天交通费7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某某财险某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给付李某某住院14天的交通费42元,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在某某财险某支公司11万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支公司赔偿;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742.44元(124.60元/天×14天),因李某某住院14天均是二级护理,应给付其1人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2016年餐饮业每天124.60元标准给付其护理费,此标准低于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54元的工资标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某某财险某支公司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在某某财险某支公司赔偿限额内,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赔偿总计13081.65元,均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12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966.33元、病例复印费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484.88元、交通费42元、护理费1742.44元,总计1308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