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立群与王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群,王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938号原告:张立群,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有强,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群与被告王有强、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群,被告王有强,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4680元、孩子托管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不能接送孩子和辅导)、���通费68.3元,共计9136.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王有强驾驶津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道向红旗路由东向南左转,遇原告张立群骑电动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直行,王有强所驾车辆左前轮与张立群左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立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左踝皮擦伤、软组织挫伤,右足、右踝皮擦伤,原告现在已治疗终结,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88元、20天营养费1000元、15天陪护费1500元、15天误工费4680元、孩子托管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不能接送孩子和辅导)、交通费68.3元,共计9136.3元。津Q×××××号车辆为被告王有强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王有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津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被告王有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医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及护理费。托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立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津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有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888元,均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伤情系左足、左踝皮擦伤、软组织挫伤,右足、右踝皮擦伤,虽未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以便早日康复,故本院酌情支持其7日的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50元/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3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情况,其足部受伤确会影响安全驾驶,本院支持其15日误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职人员收���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即92570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804元(92570元/年÷365日×15日);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原告伤情尚未影响个人生活,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5.托管费,原告主张的托管费系其个人家庭情况所致,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本院对其托管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68.3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8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804元、交通费68.3元,共计51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群医疗费888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804元、交通费68.3元,共计5110.3元;二、驳回原告张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有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