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友龙、原冯青山、蒋海红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陈友龙,冯青山,蒋海红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晨光商住楼304号。法定代表人:郑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龙,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青山,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海红,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友龙、原审被告冯青山、原审第三人蒋海红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辉,被上诉人陈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原审被告冯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原审第三人蒋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友龙与上诉人均不是涉案票据的交易双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票据的持有人或转让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曾有任何业务往来;二、蒋海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交易票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三、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票据纠纷的损失仅限票据金额。被上诉人陈友龙答辩称:赵加富系陈友龙的代理人,款项系陈友龙支付的,陈友龙系票据交易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主体。赵加富、赵江伟、冯青山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蒋海红是恒和公司的会计,代理恒和公司办理票据业务,故恒和公司是票据交易的另一方。被上诉人付款后未得到票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冯青山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蒋海红述称:自己不是恒和公司的员工,也不认识陈友龙,票据交易的对方是赵江伟,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原审原告陈友龙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和公司、冯青山向陈友龙交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赔偿利息损失18951元;二、若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则要求按其不能交付的汇票出票金额赔偿相应款项,并按照诉1的标准计算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查明事实:2015年1月6日,本案案外人赵加富、原告陈友龙通过中间人赵江伟与恒和公司员工蒋海红协商转让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告委托收票人潘琦与另一案外人赵江伟在被告恒和公司蒋海红办公室验票确认真实后电话告知赵加富,原告陈友龙遂通过转帐向蒋海红帐户支付了587487元。原告付款到蒋海红帐上后,被告恒和公司顾问冯青山以赵江伟与其存在债务纠纷未解决为由,在恒和公司安排人员拦阻该次票据交付,并将交易中的三张承兑汇票扣住,不再交给潘琦和赵江伟。后赵加富、赵江伟等人与恒和公司、冯青山等人协商,欲要其返还扣住的汇票,无果。2015年2月5日,赵加富向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冯青山与案外人仲吴签有借款协议,约定由仲吴向冯青山借款500000元,借款60天,并由江苏鑫浩资产投资有限管理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的负责人为赵江伟。该笔借款到期后,仲吴没有向冯青山归还借款。涉案的三张汇票,已由冯青山承兑。原审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争议焦点:1、原告陈友龙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查,三张承兑汇票的协议票据款由原告陈友龙帐户汇入蒋海红的帐户,但原告没有得到票据,其权利受到侵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陈友龙与案外人赵加富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陈友龙支付购买汇票金额后向被告主张权利。2、第三人蒋海红在本次票据交易中是否为职务行为,恒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全案,蒋海红是在恒和公司办公场所办公,本次票据交易亦在恒和公司蒋海红的办公室内。恒和公司为蒋海红购买了社会保险,本案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认为蒋海红为恒和公司会计。故可以认定蒋海红在本次票据交易中为恒和公司员工,其收取票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代表恒和公司与原告陈友龙进行票据交易。被告冯青山自认为是恒和公司顾问,与这次票据交易本无直接关系,原告陈友龙将钱款汇给蒋海红后,恒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票据交给陈友龙或其委托的收票人。但票据却被冯青山扣留,并承兑。故原告主张被告恒和公司、冯青山向其交付汇票已无现实可能性。被告冯青山从何人手上取得三张汇票,在场人员在司法机关均有不同表述,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冯青山扣留的三张票据是在恒和公司已将票据交付给了原告之后还是在恒和公司尚未交付转移票据给原告之前。但该次票据交易一直在恒和公司的办公场所内进行,原告委托的收票人未取得票据离开恒和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其控制范围,恒和公司在收到原告方的汇款后尚未与交易对方完成相应的书面协议,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表示已收到三张汇票。故可以认定恒和公司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尚未履行完向原告交付转让票据的义务。且根据《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需要背书签章。现原告陈友龙与被告恒和公司之间尚未完成背书签章,其票据转让行为未完成。故原告主张票据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三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不予支持。被告恒和公司收到原告汇款后双方未完成票据转让手续,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票据,应向原告陈友龙返还转让票据款587487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双方交易次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恒和公司在返还原告票据款后,可向本案诉争票据的最后实际占有人、承兑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友龙返还5874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74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恒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82元,由原告陈友龙负担708元。二审开庭,原审第三人蒋海红提供了两份书证:一份系办公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自己只是租赁恒和公司的办公室办公,而不是恒和公司的员工;一份系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面有赵江伟的签字“票已收,款已付”,拟证明交易的相对方系赵江伟。经质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蒋海红与上诉人恒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第二份证据材料即使是真实的,赵江伟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赵江伟就是票据交易的相对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二份证据材料,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该票据复印件,综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赵加富报案材料、潘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蒋海红一审开庭时的陈述,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事发时双方交易手续已经办完,蒋海红已将票据和转让协议交付给买受方,潘琦拿到了汇票和转让协议准备离开时,原审被告冯青山从潘琦的手上抢走汇票和转让协议。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被上诉人陈友龙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陈友龙能否要求上诉人恒和公司和原审被告冯青山赔偿损失;二、上诉人恒和公司及原审被告冯青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被上诉人陈友龙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现分析如下: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陈友龙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因民间票据交易引发的纠纷,民间票据交易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买卖行为,一方为出卖人即票据所有权人,一方为买受人即支付价款人。被上诉人陈友龙为涉案三张票据支付了价款587487元,系实际买受人,至于陈友龙委托谁去具体经办交易业务不影响陈友龙的买受人身份。陈友龙支付了价款,却未得到票据,其权益受到了侵犯,故其有权提起诉讼。针对焦点二,上诉人恒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票据款损失的责任,原审被告冯青山应承担赔偿票据款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了票据转让协议,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出卖人在确认收款后,将票据交付给买受人,双方的交易行为已履行完毕,票据所有权已转移给买受方。所以出卖人无论是恒和公司还是蒋海红,其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原审判决以被上诉方未离开上诉人恒和公司的办公场所及未完成背书为由认定票据转让行为尚未完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恒和公司承担赔偿票据款损失的责任不当。原审被告冯青山抢走票据及转让协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及与本次票据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取得票据行为非法,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陈友龙票据款损失的责任。针对焦点三,被上诉人陈友龙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票据交易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了价款,却未得到标的物,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综上,上诉人恒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冯青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陈友龙返还5874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74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二审受理费9970元,共计24760元,由原审被告冯青山负担24052元,由被上诉人陈友龙负担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韵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