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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侯小娣与潘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荣,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娣,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赣榆县,现暂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峻岭,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建荣因与被上诉人侯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小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已将本案借款归还给石建平。本案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25日,侯小娣直至起诉未向其讨要借款,不合逻辑,故侯小娣应明知其已经将款项向石建平清偿。侯小娣辩称,1、石建平并非其委托的收款人,潘建荣向石建平付款并不能消除潘建荣应对其所负的还款义务;2、潘建荣与石建平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侯小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建荣归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此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5%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潘建荣向侯小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候小娣借人民币120000.00万元(壹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同日,侯小娣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侯小娣称还以现金方式出借2万元,潘建荣对此予以否认,侯小娣未提供现金交付凭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由侯小娣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侯小娣称其与潘建荣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2014年期间吃饭时认识,后又在一起吃过饭。潘建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2万元,其考虑到比较熟悉,相信潘建荣有能力还款,故以转账方式出借1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2万元,借款后潘建荣未归还。潘建荣称其与侯小娣是通过侯小娣男友石建平认识,见过两三次面。其做五金模具加工,因过年需要支付货款及工资,故向石建平借款10万元,并承诺给予2万元的利息。石建平让侯小娣将借款转账给其并要求其向侯小娣出具借条。因其认为钱是向石建平所借,石建平在2015年3月催其还钱时将自己的账号给了其,遂将借款本息12万元归还给石建平。因其没有侯小娣的电话遂未征得侯小娣的同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潘建荣还提供了银行明细为证,显示其于2015年3月25日向6228480404024054318账户转账9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6228480404024054318账户转账3万元。经质证,侯小娣对该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石建平系普通朋友,潘建荣归还石建平12万元与本案无关。潘建荣还认为其归还12万元后要求石建平返还借条,石建平已当面将借条撕掉,但当时撕毁的应是复印件,潘建荣就该项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侯小娣表示如法院核算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则借期内的利息(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外的利息(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潘建荣表示如法院认定借款未还,则对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侯小娣主张潘建荣向其借款1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侯小娣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明细为证,并表示其于2014年12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2万元。潘建荣对侯小娣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部分予以确认,但认为未收到现金2万元,并主张借条写为12万元系因计入了约定的利息2万元。因侯小娣未能提供证据对现金交付部分的借款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潘建荣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并据以认定侯小娣交付潘建荣借款为10万元,潘建荣理应归还侯小娣。潘建荣认为借款实际系其向石建平所借,应石建平要求向侯小娣出具了借条,现其已归还石建平12万元,故不应再归还侯小娣借款本息,侯小娣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潘建荣所出具的借条,潘建荣明确系向侯小娣借款;根据侯小娣所提供的银行明细,该借款确由侯小娣出借潘建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潘建荣主张石建平为实际借款人的答辩意见难以采纳。潘建荣称石建平为侯小娣男友,侯小娣认为双方仅为普通朋友;潘建荣确认其向石建平还款并未征得侯小娣同意;潘建荣称石建平当面将借条撕毁,又称撕掉的应为复印件,且并不能就此事实举证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并无证据证明石建平有权代表侯小娣收取借款本息,潘建荣主张其归还石建平12万元即履行了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另,侯小娣表示如法院核算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则借期内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外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5%计算。潘建荣表示如法院认定借款未还,则对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核定潘建荣还应支付侯小娣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计7561.64元)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侯小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7561.64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侯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82元,由侯小娣负担人民币231元,由潘建荣负担人民币12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2月1日侯小娣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潘建荣提供借款10万元,潘建荣向侯小娣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潘建平未向侯小娣归还借款本息。潘建平虽抗辩称其向石建平归还了本案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建平系侯小娣指定的收款人,侯小娣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潘建荣向石建平支付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认为潘建荣向石建平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认为系清偿本案借款,其与石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宜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4元,由上诉人潘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