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东生、陈银友等与王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陈银友,王爱国,孙建英,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822号原告:张东生,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团结路居民南区**号,居民,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友,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开元北街地税局家属楼*单元***号,居民,现住易县。。原告:陈银友,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开元北街地税局家属楼*单元***号居民,现住易县。。被告:王爱国,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英(又名:孙玉敏),女,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居民,系王爱国妻子。。被告:孙建英,女,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居民。。被告: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民,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东生、陈银友与被告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达公司)、王爱国、孙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友、原告张东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友、被告建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被告孙建英、被告王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生、陈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东生、陈银友与被告王爱国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被告建瑞达公司用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也未偿还。被告王爱国与被告孙建英系夫妻,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瑞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国、孙建英偿还借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可。被告王爱国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孙建英辩称,同王爱国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建瑞达公司工商档案、王爱国与孙建英结婚证、《借款合同书》、张秀敏出具收条、王爱国出具收条、银行客户对帐单、《合同书》、建瑞达公司出具担保书、《协议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爱国与被告孙建英系夫妻,被告王爱国系被告建瑞达公司股东,享有80%的股权。2015年12月25日,张东生、陈银友作为甲方,王爱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乙方用其在建瑞达公司45%的股权作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2016年6月25日,乙方应将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一次性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张东生、陈银友依约定向被告王爱国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王爱国未能还本付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另一股权转让纠纷及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王爱国与张东生、陈银友、李志宏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合同书》,与本案相关约定:王爱国于2016年7月25日向张东生、陈银友、李志宏一次性还款或将其在建瑞达公司的全部股权(80%)转让。合同签订后才发现被告王爱国的股权在协议签订之前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合同履行不能。2016年9月20日,张东生、陈银友作为甲方,王爱国作为乙方、建瑞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李志宏作为第三方,签订《协议书》,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一致同意解除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王爱国于2016年9月26日前偿还张东生、陈银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建瑞达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爱国仍未能还本付息。张东生、陈银友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东生、陈银友与被告王爱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爱国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张东生要求被告王爱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国与被告孙建英系夫妻,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建瑞达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孙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东生、陈银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被告王爱国、孙建英、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