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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于龙龙融资租赁��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龙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86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伟,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于龙龙,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诉被告于龙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单号PBFC201537050000000320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34982.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BFL15004533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和厦门市分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BFC201537050000000320和PBFC201535020000003128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业务,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担80%,厦门市分公司承担20%。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鲁E×××××(详见《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1-3)以人民币71428.57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并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用。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由被告自动转至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为保障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编号为LBMC15004533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租赁物向原告提供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5年7月8日于东营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为2015年7月6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1624.92元,被告于起租后次月起每月5日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当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及代收担保费22352.85元,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车辆购��价款,在上述金额予以充抵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车辆购买价款人民币49075.72元。被告按期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13期租金,自2016年9月5日,被告未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14、15、16期租金。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2016年12月12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款共计34982.24元。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将全部赔款份额的80%(27985.79元)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代为行使代位求偿权。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于龙龙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1份(2张,包括附件1-3)、《车辆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权益转让书2份、公告2份(刊登于2017年3月7日山东法制报第2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付费系统资金支付情况查询1份3张、《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抄件)》1份、还款明细(于龙龙)1份、于龙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于龙龙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龙龙签订编号为LBFL15004533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于龙龙为承租人,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并与出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出租人受让后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保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之时其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物之上未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权利负担;租赁物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TV7163GLM的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1辆,租赁物转让价款为71428.57元,起租日为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为21428.57元,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方法,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1624.92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5日支付,如最后���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物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58497.12元,其余各期租金以租赁物转让价款减去首付租金所得金额为租赁本金计算;租赁期限为36个月,留购价款100元,预收租金0元于合同签约日后五日内支付,代收担保费924.28元于合同签约日后五日内支付,手续费0元;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承租人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承诺转让给出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出租人不承担车辆的任何风险,所有权转移前后车辆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及责任均有承租人承担。同日,被告于龙龙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其账户支付���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本人应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21428.57元、预收租金0元、代收担保费924.28元、手续费0元及咨询服务费580元,扣减上述金额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金额为48495.72元;同时确认其本人已经收到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48495.72元,确认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2015年7月6日,被告于龙龙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于龙龙为抵押人(甲方),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约定:为保障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将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FI23435,车辆型号TV7163GLM,车架号LFMAPE2CQCQ434831)向乙方提供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不可撤销抵押担���,担保范围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应当向乙方履行的其他全部义务、乙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合同文件项下的担保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于龙龙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于龙龙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发的保险保单号为PBFC2015350200000003128,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签发的保险保单号为PBFC201537050000000320,该保险为联共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8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23514.88元,责任限额58497.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占赔款份额的20%,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占赔偿份额的80%。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完涉案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后,被告于龙龙按照约定支付了第1期至13期的租金,自2016年9月5日,被告未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14期至第16期租金,因被告于龙龙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2016年12月12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报案。201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保险赔款34982.24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将其应承担的80%的赔款27985.79元支付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2017年1月16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兹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PBFC2015350200000003128号保单项下赔款共计人民币34982.24元,我司确认贵公司关于该保单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同时贵公司有权代位我司向任何相关之第三者进行追偿,我司将尽所能协助贵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如果因我司未履行前述协助义务或因我司的原因致使贵司不能行使追偿权或致使贵公司商务追偿权受影响的,我司将赔偿贵司的全部损失。”2017年3月9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内容如下“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将依法享有的对于龙龙(370523199001204678)借款本金34982.24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担保人。请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将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并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特此通知。”2017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兹已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贵公司支付的PBFC2015350200000003128号保单项下赔偿款27985.79元,因该保单为联共保保单,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996.4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4982.24元。我公司将基于编号为LBFL15004533融资租赁合同的赔偿款34982.24元的代为求偿权的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2017年3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内容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将依法享有的对于龙龙(370523199001204678)借款本金34982.24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请债务人将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支付给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并依法向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特此通知。”上述保险赔款34982.24元被告于龙龙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被告于龙龙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其附件要求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被告于龙龙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于龙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于龙龙未按上述合同履行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34982.24元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其对于被告于龙龙求偿的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行使,故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34982.2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要求被告于龙龙向其返还保险赔款34982.2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于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偿还保险赔款3498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于龙龙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婷人民审判员  李俊凤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梦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