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英魁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英魁,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4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英魁,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南京扬子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南京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宗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英魁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英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作出的济房管字[2005]32号《市房管局关于东仁和街原12号房产补偿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是被告作出的一项重要行政管理行为。原告是代表所有继承人来领取被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的补偿款114000元人民币的,被告压根没有人就《补偿决定》所说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更谈不上达成一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认为不合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天桥区法院管辖。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补偿决定》不合法,并依法判决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载明:“……一、对东仁和街12号房屋6间建筑面积47.48平方米,参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共计补偿款114000元人民币。该款由我局争取财政资金予以支付。”上述《补偿决定》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11.4万元。现原告却于2016年12月21日才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英魁的起诉。上诉人付英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补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于2017年4月21日寄达了一份缺页的行政裁定书给上诉人,后又于2017年5月8日寄达了一份完整的行政裁定书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1、一审法院在受理、审理阶段均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补偿决定》是签订的,缺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26日领取的补偿款11.4万元是《补偿决定》给予的补偿款,缺乏《补偿决定》作出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对人已经对《补偿决定》作出确认并领取《补偿决定》给予的补偿款的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原告领取的补偿款11.4万元是受所有继承人的委托来领取被上诉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的补偿款,并非是《补偿决定》所说的补偿款11.4万元。3、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条错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涉及房产的补偿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产属于不动产,该行政行为自2005年4月25日作出至2016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20年。因此,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条错误。4、《补偿决定》载明:“我局与付英魁就如何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具体处理决定如下:一、……二、……三、……四、……”被上诉人压根没有人与上诉人就补偿决定所载内容与付英魁进行过协商,更谈不上达成一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补偿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系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质上系行政补偿行为,不是直接针对不动产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