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与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圣云、吴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圣云,吴金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34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圣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圣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婧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圣云,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吴金枝,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以下称仙桃农发行)与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仙发饲料公司)、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四通担保公司)、梁圣云、吴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被告仙发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圣报、胡文藻、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被告梁圣云、吴金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藻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金枝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吴金枝”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于2017年8月2日撤回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农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2、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梁圣云、吴金枝对被告仙发饲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仙发饲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42900401-2013年(仙桃)字0021-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任何结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直接扣划借款本息等事项。同时,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梁圣云、吴金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仙发饲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实际只得到了900万元,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收取了被告仙发饲料公司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仙桃农发行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博四通担保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圣云辩称,被告梁圣云与原告仙桃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职务行为,即使是个人行为,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梁圣云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圣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枝辩称,被告吴金枝未与原告仙桃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吴金枝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金枝的诉讼请求。原告仙桃农发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结婚证、身份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梁圣云、吴金枝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仙发饲料公司与原告仙桃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900401-2013年(仙桃)字0021-2号)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上直接扣划所欠借款本息等事项。同日,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梁圣云、吴金枝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仙发饲料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下欠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梁圣云与被告吴金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农发行与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仙发饲料公司返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仙桃农发行要求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且该代理费非必须支出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梁圣云、吴金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梁圣云、吴金枝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仙发饲料公司辩称,仙发饲料公司只得到了900万元,博四通担保公司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仙桃农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汇到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仙发饲料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梁圣云、吴金枝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仙发饲料公司和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并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被告梁圣云系被告仙发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金枝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的辩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圣云、吴金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19元,由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圣云、吴金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旺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