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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国华、姜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国华,姜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36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熊国华,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姜秋香,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国华、姜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06元,减半收取83.53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