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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凌飞与盛凯、盛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凌飞,盛凯,盛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756号原告:赵凌飞,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盛凯,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盛浙东,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赵凌飞与被告盛凯、盛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凯、盛浙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47325元,此后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盛浙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凯系生意上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及2016年10月24日,被告盛凯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合计借款200000元,后期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与被告盛凯曾于2017年1月5日口头约定该借款最迟应在1月24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盛凯催讨未果,被告盛浙东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盛凯、盛浙东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盛凯、盛浙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被告盛浙东提供担保。后被告盛凯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由被告盛浙东提供担保。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盛凯后,被告盛凯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至2016年9月的利息,自10月起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凯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盛凯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盛凯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本院对此予以予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盛凯在合理期限内归还,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也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盛凯经催告均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凯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盛凯均未依约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付,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8250元;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利息分文未付,至2017年2月28日为5715元。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盛凯拖欠利息合计13965元,其主张47325元并无依据,本院据实予以调整;自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盛浙东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凯、盛浙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凌飞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39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213965元;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计。二、盛浙东对盛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计25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57元,合计4262元,由盛凯、盛浙东负担3687元,由赵凌飞负担575元。赵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盛凯、盛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无书 记 员  倪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