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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田规、苏小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田规,苏小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负责人:杨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礼,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该行客户经理,住茶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来,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公司客户经理,住茶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规,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苏小洪,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国税务局职工,住茶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田规、苏小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礼、王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规、苏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规偿还原告农户小额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586.44元(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本息45586.44元;2.判决被告苏小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农户小额贷款本息45586.44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田规、苏小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田规因从事运输业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5年10月23日双方依法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息;借款年利率7.13000%,逾期利率为10.69500%;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由被告苏小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田规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规在2016年10月27日偿还了利息1212.64元,2016年12月8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同时,在合同期满之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苏小洪请求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小洪也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两被告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田规、苏小洪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规、苏小洪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田规因从事运输业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一年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期内不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息;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由被告苏小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凭证,原告通过转存的方式发放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田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7.13000%,逾期利率为10.69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规在2016年10月27日偿还了利息1212.64元,2016年12月8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至今,被告田规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尚欠正常利息2411.78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原告因中国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基准利率,请求按年利率10.11375%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逾期罚息3000.55元,逾期复利174.11元,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田规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田规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然而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讨之后,被告田规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被告苏小洪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586.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小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田规、苏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文海附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