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母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母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陈荣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立,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建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路,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母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袁志立,被上诉人母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5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收集资款50万元的收据;2011年5月27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收集资款10万元的收据;2011年9月19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往城投公司汇款300万元的收据;2012年1月10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收现金30万元的收据;2012年7月10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收集资款42万元的收据;2012年8月27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收集资款30万元的收据;2013年5月22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收现金50万元收据;2013年11月27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收集资款90万元收据;2013年12月13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收集资款557,311元的收据;2013年12月27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收集资款40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15日,宝森公司给母建华出具载明收集资款549,441元的收据。上述收据均加盖宝森公司现金收讫章。2014年8月8日,母建华的财务人员孙红岩向宝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长青的农行卡转账汇款10万元,用途为哈开发公司投资借款。上述款项共计7,626,752元。母建华于2011年3月18日给宝森公司出具35万元收据,收款事项“新香坊前期费用”;2013年3月28日给宝森公司出具50万元借据;2014年4月2日给宝森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收款事项“前丰农场开发用款”;2014年6月24日给宝森公司出具10万元借据,2014年7月18日向宝森公司出具40万元收据,收款事项“沙浆搅拌站投资款”;2016年4月23日,宝森公司账户显示转存5万元,同时该账户余额增加5万元,进款是事由载明“超级网银汇母个人账户借款”。2010年12月15日、2011年6月15日、8月27日、9月29日、10月14日,母建华向时任宝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青分别汇款35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90万元。母建华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宝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26,752元及截至2016年9月的利息共计3,741,733.75元,以上本息合计11,368,485.75元;二、其余利息按照月1%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诉讼费用由宝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母建华与宝森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母建华依据加盖宝森公司印章的收据要求宝森公司偿还借款7,626,752元,宝森公司提供相应凭证证实已给付母建华235万元。其中母建华出具的三份收据,总计金额175万元。对此,母建华举示了在案涉款项外其另行向宝森公司仍有转款近200万元的转款,三份收据载明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金额无关。宝森公司未能近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宝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宝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60万元系母建华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6月24日向宝森公司出具的借据,因母建华未能举示已实际偿还该款的证据,故该60万元应在宝森公司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宝森公司主张2016年4月23日向母建华还款5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宝森公司账户进款5万元,故对宝森公司关于该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母建华已证实宝森公司收到其资金7,626,752元,扣除母建华在宝森公司的借款60万元,宝森公司实际应给付母建华7,026,752元。因母建华举示的案涉收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母建华主张的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宝森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收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母建华要求宝森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母建华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后,宝森公司即应给付母建华未偿还资金部分的占用利息。因宝森公司的公章存在不确定性,故对宝森公司提出关于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此宝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一、宝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母建华7,026,75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本金7,026,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母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0.91元,由宝森公司负担82,810元,由母建华负担720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宝森公司负担。宝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其给付母建华4,626,752元;三、诉讼费用由母建华承担。在庭审中,宝森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二项为“改判其给付母建华5,126,75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母建华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双方还存在项目合作及买卖关系。母建华与宝森公司曾以宝森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开发“V时代房地产项目”、“建三江房地产项目”。从母建华出示的银行流水、转款凭条看,款项用途有集资款、投资款、还款、购买砖厂款、开发定金等名目,其中集资款可以视为借款,但其他名目的转款仅仅表明双方的资金往来,不能一概认定为借款。2014年8月8日,母建华的财务人员孙红岩汇给董长青的10万元并非借款,该笔款项没有借据,虽写明“哈开发公司投资款”,但仅为母建华单方记载,此时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董长青,该款不能视为对宝森公司的汇款。二、一审法院混同了公司债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的界限。宝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母建华向宝森公司借款235万元,有收据证明,母建华提供的转给董长青2**万元,该200万元为董长青的个人债务。上述两笔款项的债务的主体不同,不能互相抵销,即使是宝森公司的200万元债务,也还有35万元的差额。三、2016年4月22日,宝森公司通过网银汇给母建华个人账户5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母建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即使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否认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建三江房地产项目”实际开发人是母建华,该项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之所以使用宝森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系为帮助宝森公司将临时开发资质转为正式开发资质。母建华举示了11份借款收据宝森公司已签章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汇给董长青的10万元为“哈开发公司投资借款”,与前11笔借款性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该12笔借款为宝森公司借款正确。二、宝森公司提交的母建华出具的175万元收据与本案双方的借款无关,不能冲抵双方的借款,如对双方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存有争议,应当另行解决。三、宝森公司主张2016年4月22日给母建华汇款5万元证据不充分,汇款情况看增加了5万元,该款项应为母建华汇给宝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母建华主张宝森公司向其借款12笔,共计7,626,752元。宝森公司认可其中11笔款项共计7,526,752元为借款,认为2014年8月8日母建华财务人员孙红岩向宝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长青汇款10万元并非宝森公司借款。同时主张母建华向宝森公司借款235万元以及宝森公司向母建华转账5万元应在案涉借款中抵销。孙红岩已证实2014年8月8日向董长青汇款10万元,系代母建华向宝森公司汇款,该10万元原始转账凭证中用途一项注明“哈开发公司投资借款”,董长青在汇款日已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一直负责双方往来,仍是宝森公司的人员,宝森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长青与母建华个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宝森公司借款正确。宝森公司主张抵销的235万元中有60万元在原审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并冲减。其余175万元由三笔组成,母建华于2011年3月1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宝森公司出具的35万元、100万元、40万元收据中载明“新香坊前期费用”,“前丰农场开发用款”,“砂浆搅拌站投资款”,据此表明上述款项并非偿还案涉借款,亦非母建华的借款,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对此部分往来未结算,母建华对该部分款项为个人借款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不符合已经确定,双方无异议等法定抵销的条件,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宝森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对于宝森公司的账户中转存5万元问题,无论该账户是否为母建华实际控制的,从现有证据不能体现宝森公司向母建华还款5万元,故对宝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10元,由宝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刘显峰审 判 员 时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希书 记 员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