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岳艳菊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艳菊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26号罪犯岳艳菊,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艳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岳艳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津高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津高刑执字第007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40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岳艳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岳艳菊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女子监狱呈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岳艳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奖励3次。另查明,该犯未缴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女子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艳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其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仍未缴纳等因素,其在服刑期间,虽能够认罪悔罪,但仍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艳菊不予减刑(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40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行 微信公众号“”